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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

代表人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1967年3月l5日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韩某某、商丘交运集团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慎之,被上诉人韩某某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韩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商丘交运集团公司。原告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6日零时至2009年1月5日24时止。2008年1月24日,在山东省定陶县境内豫x号车与推人力三轮车的王学后(男,X年X月X日生)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学后受伤住院。菏泽市交警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该事故豫x号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王学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学后于2008年1月24日入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O08午8月22日出院,共住院21O天,支付医疗费x.55元,高乐氧舱治疗费134O元,特护费2365元,护理用卫生纸114元,外购药2025元,交通费1864元,轮椅费60O元,王学后出院时,尚未完全治愈,需进行二次手术,手术费8000元。王学后兄弟2人,其母亲生于1928年1O月,需要扶养。2008年10月26日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王学后颅脑损伤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3级伤残。2008年1月24日至6月19日需2人陪护。王学后向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1月15日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学后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05元,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应另行理赔。判决韩某某赔偿x.05元,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含保全费)7000元,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判决生效后,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支付王学后交强险赔偿金x元,并先予支付商业三者险赔款x元,合计x元。韩某某、商丘交运集团公司实际给付王学后赔偿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7000元。山东省2007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98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2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依据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受害人x元。定陶县人民法院对三者险认为应另行理赔。对三者险未予处理。但判决生效后,被告先予给付受害人三者险赔款x元。被告据此认为其已全部履行了保险义务,本次诉讼是原告重复要求赔偿的答辩理由,显然证据不足,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应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x.55元;2、护理费2008年1月24日至6月19日其两人护理每人每天收入30元,计3O元×137×2=822O元,其后及评残后的护理费4985元×(20-228÷365)=x元;3、交通费1864元;4、营养费15元×210=3150元;5、轮椅费600元。特护费2365元,高压氧舱治疗费1340元、护理卫生纸费114元,外购药费2025元;6、后续手术费8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4985元×20×80%=x元;9、被害人母亲抚养费3622元×5÷2=9055元,以上合计x元。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应赔偿(x元一x元)×8O%一x元=x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诉讼中所承担的7000元诉讼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韩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在山东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已赔付强制险x元。三者险经二被上诉人和受害人王学后协商同意,已赔付x元到位且支付给受害人王学后后,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被上诉人在本案属重复主张。二、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1、外购药品没有医院处方,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2、卫生纸费用是一个超市的收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3、有特护费就不能再计算两个护理费用。4、交通费发票数量多,面额大,与事实不符。5、营养费数额的多少应依发票为依据。6、伤残评定应有资质的机构评定。7、被上诉人生活抚养费应有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某及韩某某、商丘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商业三者险没有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支付给受害人的x元系先行给付,并非经法院认定或双方认可三者险数额就为x元,被上诉人主张不属于重复起诉。2、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为重复主张。2、原判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x号车已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强制性和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险额56万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于2008年1月24日行至山东省定陶县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王学后受伤致残。后经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08)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上诉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学后x元。上诉人虽先行支付王学后商业三者险赔偿x元,并非是人民法院判决或上诉人应该支付的数额。由于二被上诉人已赔付受害人三者险保险金x元,其向上诉人追偿已实际赔付的保险金,不属于重复主张。

根据已生效的定陶县人民法院(2008)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赔付的王学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05元,扣除20%的免赔率,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为(x.05元-x元)×80%-x元=x.64元。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二被上诉人的保险金x元,二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且在第三者商业险理赔范围之内,故上诉人称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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