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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系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10月1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售房协议,返还原告已支付的x元购房款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及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均不服原判决,先后于2010年5月14日和2010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2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吕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在商百购物广场的BX号的门面房销售给乙方。建筑面积88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4000元,共计x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先付50%,甲方办理好产权证后乙方再付50%。甲方办理好产权证后,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剩余的50%房款,甲方有权收回门面房,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售房款总额的5%违约金和办理产权证的契税、工本费等费用等内容。签订协议后,被告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05年11月18日交纳了购房款x元。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交纳了大部分购房款,被告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时隔4年之久亦未给原告提供产权证明等有关手续及应有的积极协助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事实上已构成违约。由于其过错行为,致使原告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且经济受到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返还购房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协议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部分,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被告给于经济补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2005年10月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x元,原告退还给被告位于商百购物广场BX号门面房。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11月19日起按x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负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以双方协议未明确约定而不予支持违约金是错误的,因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至今未给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和违约事实。为此,应按协议售房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

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解除双方的售房协议于法无据,原审显然是滥用自己的权力,其解除合同的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违约,合同中的房屋是属于拆迁置换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较为复杂,所以,合同中对办证时间并没有进行约定,上诉人就不存在欺诈和事实上的违约。3、原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上诉人已交付房屋,被上诉人已使用多年并从中收益,双方合同不宜解除,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判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5年10月9日,李某某与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所签购买房屋协议所涉标的物系国有资产。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9日,李某某与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所签订的购房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为,争议房屋系国有资产,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未经法定程序,其擅自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应承担主要过错,在无效的民事行为中,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失,在诉讼双方买卖合同中,上诉人李某某是善意的,并没有无过错,其主张损失原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正确,但判决解除合同不当,因为,诉讼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无需解除,对此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10月20日起按x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止。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某某与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2005年10月1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返还李某某购房款x元,李某某退还给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位于商百购物广场BX号门面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诉讼双方履行完毕。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6410元,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20元,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负担6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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