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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与我儿子赵某伟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8日,被告建石料厂资金周转困难,经我儿子介绍,向我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底偿还,当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09年3月13日上河石料厂已发生纠纷,同年3月18日我不可能向原告借钱,而且欠条上注明该x元是建石料厂时借的钱,我和原告就不认识。大约2007年3、4月份,我从原告之子赵某伟的爱人处取x元用于建石料厂,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这x元是投资款,而我在厂建成后才去的,合伙协议是以我的名义签的,实际上我和赵某伟在合伙中是按一份算的。另外赵某伟从石料厂拉走的有沙石,中间还停过石料厂的生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之子赵某伟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通过赵某伟向原告借款x元,后被告一直未还,2009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某某伍万元整(x.00)(建上河石料厂)、汝州铁路建材厂职工王某某、2009年、3、X号”,同年4月3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抵款证明、我叫王某某,汝州铁路建材厂职工,我于2009年3月18日借赵某某现金5万元(伍万元)现金,现无力偿还,用我的装载机(夏250-Ⅱ)抵款。王某某、2009、4、X号”。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汝州市X路建材厂家属楼西一单元一楼东户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X-X-X-2)予以查封(限额x元),查封期间允许被告居住使用,限制处分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未还,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及抵款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虽然双方未对借款利息或使用期限作出约定,但被告应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13日)。本案被告的辩称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李喜儒

审判员杜红侠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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