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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北制药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旭岑,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北制药总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和药业)为与被上诉人东北制药总厂(下称东药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民(3)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贵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锦弘主审,审判员崔玉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和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姚旭岑,被上诉人东药总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东药总厂与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第一分公司长期保持业务关系,为证明天和药业欠款数额,东药总厂曾于2006年2月向法院申请要求对东药总厂、天和药业双方业务往来帐目及相关凭证进行会计鉴定,该院委托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下称岳华会计公司)予以鉴定,岳华会计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12月13日分别作出岳辽核字(2006)第X号鉴定报告书及补充鉴定报告书,确认:天和药业尚欠3,923,398.02元货款未付。东药总厂据此主张天和药业给付货款3,306,365.53元。天和药业则抗辩双方货款已结清,不欠货款。本案天和药业上诉后,我院经审理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照我院发回裁定中“重审时原审法院应重新确定鉴定范围,尽可能地收集相关证据,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之意见,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于2007年11月13日委托岳华会计公司对双方往来账目及凭证进行了补充鉴定。鉴定期间,天和药业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天和药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以此证明东药总厂收到该笔货款。原审法院依此申请,调取了天和药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凭证,查明:共7张银行承兑汇票,均记载天和药业背书转让给了东药总厂。岳华会计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岳辽核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经审核东药总厂向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发货价额为9,216,830元;2、天和药业已付款金额为4,712,181.98元;3、天和药业应向东药总厂支付4,504,648.02元。鉴定报告分别对东药总厂所举的发货证据及天和药业提供的付款证据进行了相应的说明,其中涉及东药总厂的说明是:东药总厂将货物运送到商丘市医药公司西药六部(下称商丘西药六部)的证据,证据二为东药总厂向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开具销售发票,但将货物运送至商丘西药六部的证据,金额合计2,363,500元。这些发货业务均附有商丘西药六部的收货回执,同时有东药总厂与天和药业签订的合同,按合同约定货送商丘,并有经办人刘某的证言一份,证实“2000年3月15日之前的商丘市医药公司西药六部所做东北制药总厂磷霉素钠,是与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所发生的购销业务,货款已支付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所收药品是应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要求代为收下”。上述证据可以合理说明上述货物是由东药总厂销售给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的,天和药业向东药总厂负有货款支付义务2,363,500元,剔除其中与“证据一”重复的证据金额640,500元,天和药业的尚负有1,723,000元付款义务。证据四为东药总厂提供的14份发货记录及铁路发货运单等资料。这些发货业务均在2002年至2003年初发生,相应的销售发票均向周口天久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周口天久康药业公司)开具,但铁路包裹单中收货人均为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的员工“陈晓凤”。这些资料证明东药总厂经铁路运输向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的员工“陈晓凤”发送药品,其金额合计372,260元。作为审计鉴定人员,我们不能认定“陈晓凤”与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的法律关系,我们无法确认该部分货款是否由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承担。证据五为东药总厂向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销售并取得天和药业在其主管税务机关抵扣证明的相关证据,合计金额1,635,270元。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应对真实的经济业务凭合法的票据进行纳税抵扣。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的纳税抵扣行为证据说明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应向东药总厂支付货款1,635,270元的经济义务成立。此组证据中剔除与“证据一”重复的证据金额1,052,420元,与“证据三”重复的证据金额60,000元,天和药业向东药总厂尚负有522,850元付款义务。其中涉及到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付款的证据无法确认的付款证据说明如下:法院提供的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付款证据中1998年3月13日至2003年7月3日之间办理的银行汇票委托书23份,金额为2,042,586.16元。根据银行汇票结算的相关规定,银行汇票委托书仅能证明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办理过银行汇票业务,银行汇票可能存在退票、遗失等情况。款项最终是否支付应当有解讫通知(或收账通知)佐证,解讫通知和银行汇票委托书一并提供才是足够的付款证据。因此仅凭银行汇票委托书而没有其他的证据是难以判断该款项是否最终支付。本次鉴定过程中,对于上述23笔款项,我们无法取得进一步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如银行收付记录等)证明东药总厂已收到这些款项。本次审核无法确认这些付款。

该鉴定报告送达后,天和药业提出异议,针对上述23笔款项同时向鉴定机构提供18份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要求鉴定机构进一步予以鉴定以证明其已付款给东药总厂,2008年10月17日岳华会计公司作出司法鉴定函,称天和药业提交的付款证据为18份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均为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及郑州医药供应公司古荥批发部(下称古荥批发部)在中国银行郑州商城路支行所开立银行帐户的资金流水记录。其中包括了天和药业举证的18笔付款记录,涉及金额1,958,035元。但银行对账单记载的信息有限,而且这些复印件多数较模糊,只有8份银行对账单记载的银行账号可以识别,其余均模糊不清。在这8份对账单中,亦只有3笔付款记录,相关金额为l39,000元可以分辨出业务发生日期,其余均无法识别确切的业务发生日期。由于上述原因,我们无法对这些证据做以充分的分析判断,进而得出恰当的鉴定结论。针对鉴定机构认为天和药业提供的付款汇款委托书系复印件及银行针对对账单复印件较模糊不能作为其已付款的情形,天和药业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法院调取天和药业及东药总厂在银行的付款记录凭证。该院依据天和药业此调取证据申请,到中国银行郑州商城路支行调取天和药业公司的银行分户账,并到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调取了天和药业的银行转款凭证。对此,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亦出具了查询回执。回执中记载,贵院查询的15笔汇款委托书中退票的计4笔,涉及金额179,100元,其余均已全额解付,涉及金额1,306,670元。该院依天和药业调取证据申请,又分别到招商银行沈阳北陵支行、辽宁省建设银行重工分理处调取了东药总厂银行收付记录,招商银行沈阳北陵支行出具了查询回执。回执中记载东药总厂于2003年2月13日入账404,140元,于2003年7月14日入账14,301.16元,付款单位均为天和药业。2008年12月22日岳华会计公司出具《司法鉴定说明》,称:经审核,我们于2008年5月22日贵院提交了岳辽核字[2008]第X号审核报告。审核结论如下:(略,同前)。审核报告提交后,经过质证核实,我们注意到前述报告中对付款证据的审核有遗漏。东药总厂在论证诉讼时效的过程中,提供了其已确认的天和药业向其付款14,301.16元的相关证据。此笔付款应予确认。由此,前述岳辽核字[2008]第X号报告的审核结论第2及第3项应修改为:2、贵院提供的天和药业付款证据合计金额为7,827,467.37元,其中证据充分,经审核可以冲抵的付款金额为4,712,181.98元。此外,东药总厂举证诉讼时效的证据中,经审核可以确认为天和药业的有效支付并可以冲抵的付款金额为14,301.16元。由此,可以冲抵的付款金额合计为4,726,483.14元。3、综合上述由贵院提供给我们的证据之审核结果,能够证实天和药业的付款金额为4,726,483.14元,能够证实的天和药业向东药总厂负有付款义务的金额为9,216,830.00元。上述二项差额为4,490,346.86元,应由天和药业向东药总厂支付。此外,我们注意到贵院于招商银行沈阳北陵支行和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分别查询了天和药业的相关付款证据。对此,招商银行沈阳北陵支行出具了查询回执。回执中记载了东药总厂于2003年2月13日入账404,140元,于2003年7月14日入账14,301.16元,付款单位均为郑州市天和药业有限公司。但值得注意的是,后一笔14,301.16元与我们前述修改后的结论2中述及的14,301.16元实为同一笔付款。对此,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亦出具了查询回执。回执中记载,贵院查询的15笔汇票委托书中退票的计4笔,涉及金额179,100元,其余均已全额解付,涉及金额1,306,670元。另外,2008年12月23日省建行重工分理处在原审法院查询回执中记载,东药总厂于l998年3月13日入账6300元,于1998年7月16日入账9450元,于1998年8月8日入账6300元,于l999年1月5日入账37,325元,合计59,375元。

针对鉴定报告、司法鉴定函、司法说明及原审法院调取证据情况,东药总厂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鉴定结果天和药业付款金额4,712,181.98元,其中有一笔21万元的承兑汇票付款,票号为x、时间为2003年5月27日、金额21万元,不应确认为天和药业的付款,因为天和药业已提供书证,证明是天和药业替周口天久康药业公司的付款。应从总付款金额4,712,l81.98元中减掉21万元,总付款金额应为4,502,181.98元。关于贵院调取的银行汇票查询回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重工北街分理处的回执对四笔汇票的总金额59,375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四笔汇款不应列为是天和药业对东药总厂诉讼标的物所欠的货款付款,另外所欠的药品款(卡孕栓)东药总厂已在向法院举证中的证据中说明,因此不应列为天和药业的付款。另外,陈晓凤系天和药业职工,其收取货物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天和药业对其所收货物应负给付货款义务。天和药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报告、说明及查询回执,显示天和药业欠东药总厂货款为2,720,161.86元,对于该欠款数额,存在如下问题:关于1999年4月19日付款22,930元,2002年10月8日付款16万元,2002年10月31日付款3.6万元均应认定为天和药业付款,2002年10月31日付款3.6万元,是单独的一笔付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其他付款重复。关于东药总厂与商丘西药六部之间的业务,鉴定报告中涉及商丘西药六部之间的业务共有1,723,000元货款,该部分货物均由商丘西药六部收货,没有交付天和药业,天和药业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关于东药总厂与周口天久康药业公司之间的业务,涉及周口天久康药业公司部分的货款只有143,060元与天和药业有关,且该部分所涉及的货款已经另行开具发票,如果将该部分货款仍计算为天和药业应付款项,很明显是重复计算,因此,涉及周口天久康的货款l,337,060元应该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古荥批发部、天和药业、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天和药业于1999年2月8日就已经成立并存续至今,天和药业和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天和药业不是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变更而来。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古荥批发部原是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的分支机构,1999年改制之后,变更为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即天和药业的分支机构。关于王宗明的身份问题及在本案中的地位问题。王宗明一方面作为东药总厂的业务员向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古荥批发部和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发货,另一方面,作为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古荥批发部的经理和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的承包人收货,这说明是东药总厂的业务员王宗明从中进行的自我买卖,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东药总厂与员工之间的内部纠纷,应该由东药总厂内部解决,与天和药业无关。重审期间,东药总厂变更诉讼请求,将其第一次诉讼主张欠款数额3,306,365.53元变更为4,242,811.56元。

原审另查明:天和药业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天和药业系由原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原有11个批发部,27个零售商店改制成立的。其中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古荥批发部经天和药业公司申请变更为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古荥批发部与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共同出具变更启示,该启示中承诺“原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经过改制分别组建了新的公司,所属分支机构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古荥批发部随之改为郑州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原有名称、账号停止使用,原有业务的应收、应付往来款项由新公司延续”。相应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经营许可证均由古荥批发部变更为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其中天和药业提交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文件《关于宋绍军等十六人聘任决定的通知》中显示,古荥批发部时任经理为王宗明。1999年4月6日,天和药业与王宗明就承包经营第九分公司签订了经营目标承包合同,双方对完成销售额,向公司所交利润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与东药总厂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分公司的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的民事行为和责任应由天和药业承担。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天和药业是否欠款及欠款的数额。为证明天和药业欠款的事实主张成立,东药总厂申请该院对其与天和药业的双方往来账目进行会计鉴定,依据委托单位岳华会计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司法鉴定函、司法鉴定说明可确认天和药业尚欠东药总厂2,720,161.86元未付。对此鉴定结论,天和药业虽持有异议,但均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同样,东药总厂提出的有关辽宁省建行重工分理处回执中四笔金额为59,375元汇票款,不能作为天和药业的付款,与本案并无关联及鉴定报告中另有一笔金额为21万元承兑汇票款亦不应认定为天和药业付款,另外陈晓凤系履行职务行为,天和药业对陈晓凤签收货物应负付款义务等诸多异议,均缺乏充分证据亦不能成立。综上,该院对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天和药业辩称王宗明于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期间,既是东药总厂的代理人,又是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承包人,东药总厂应向王宗明主张权利一节:因东药总厂系依据其与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向第九分公司发货的,依据合同相对性,东药总厂向第九分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东药总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要求天和药业承担付款义务亦于法有据。天和药业拖欠货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买卖合同中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作为买受方的天和药业应自收到药品时负有同时付款的义务,因东药总厂认可双方业务截止时间为2003年5月21日,故该院酌定天和药业自2003年5月21日起负有给付药款的利息之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天和药业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药总厂货款2,720,161.86元;(二)天和药业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药总厂货款2,720,161.86元的利息(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标准计付);(三)驳回东药总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41.83元,保全费17,052元,鉴定费215,000元,均由天和药业承担。

天和药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鉴定报告对我公司多笔付款未予认定,又将不应由我公司付款的货物认定我公司的欠款,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我公司支付东药总厂2720,161.86元、并判令我公司自200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标准支付利息错误;(二)一审判决我公司全部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显系不公;(三)王宗明既是东药总厂的业务员,又承包了我公司的第九分公司,本案所涉业务系王宗明从中进行的自我买卖,故王宗明所经手的业务欠款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王宗明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四)我公司不应承担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古荥批发部这一独立法人单位欠东药总厂的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东药总厂的诉讼请求,判令东药总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东药总厂答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审的鉴定结论与事实相符,在鉴定过程中多次调取证据,内容客观。因双方认可业务截止时间为2003年5月21日,而天和药业应自收到药品时同时付款,但天和药业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其于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系因天和药业拖欠我厂货款引发,故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其负担,原审判决正确。(三)王宗明是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货物回执上除王宗明的签字外,还加盖了东天和药业东郊商店和九分公司的印章,因此王宗明是代表天和药业收取货物;我厂是依据与天和药业签订的合同向天和药业发货,并有我厂向天和药业开具的发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述款项应由天和药业承担付款义务。而王宗明是否侵占天和药业财产构成犯罪,与本案及我厂无关,天和药业是与我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应以王宗明涉嫌犯罪为由中止本案的审理。(四)根据天和药业和工商登记材料,天和药业是由原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原有11个批发部,27个零售商店改制成立,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古荥批发部就是其中之一,且该批发部与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还共同出具变更启示,承诺对“原有业务的应收、应付往来款项由新公司延续。”故天和药业应对其欠款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认定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东药总厂与天和药业发生业务往来的1999年至2003年期间,郑州市只有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而不存在郑州市医药经销公司。天和药业于2002年11月仅向东药总厂支付一笔36,000元款项。东药总厂于2003年7月16日和2003年9月2日发往周口天久康药业公司的价值75,000元及120,000万元的药品,分别由河南华北制药销售有限公司及另一因印鉴模糊故无法确认的单位收取。

2009年4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我院出具《证明》:我支队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郑州天和药业有限公司控告该公司第九分公司经理王宗明涉嫌职务侵占案,现我支队正在对此案进行立案审查。

上述事实有《东北制药总厂制剂产品送货回执单》、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证明》及一、二审庭审笔录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岳华会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说明中对天和药业主张已付东药总厂的六笔款项未予认定,而认定天和药业对商丘西药六部收取的药品款项及东药总厂发给周口天久康药业公司的药品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以及原审判决天和药业自200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标准支付利息是否正确;(二)天和药业应否承担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古荥批发部所欠东药总厂的债务;(三)原审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的判决是否妥当;(四)王宗明经手业务的欠款是否应由天和药业承担,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一)关于《鉴定报告》和《鉴定说明》中对天和药业主张已付东药总厂的六笔款项未予认定,而认定天和药业应对商丘西药六部收取的药品款项及东药总厂发往周口天久康药业公司的药品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以及原审判决天和药业自200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标准支付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关于天和药业所付六笔款项未予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天和药业1999年4月19日所付的22,930元款项:该笔款项是天和药业以电汇方式支付的,汇款用途系货款。鉴定结论以东药总厂提供的与之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货款用途系原料药而非成品药为依据,未确认该款项系天和药业涉案付款。对此,天和药业认为因该发票名头系郑州市医药经销公司而非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该发票所记载的事实与天和药业无关故对其该笔付款应予确认。但天和药业未能提供郑州市存在郑州市医药经销公司这一单位的证据,故可以认定发票上单位名称应系笔误。因此,在天和药业未能提供该笔付款具体用途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鉴定结论以东药总厂提供的发票上记载的款项用途,认定该笔汇款与本案的购销合同欠款无关,对该款项未予认定正确。2、关于天和药业于2002年10月8日所付16万元款项:该款项是由三张承兑汇票款项合计而成。对于该款项,鉴定结论系以天和药业在原审中提供的东药总厂为其出具的证明“该三张汇票记载的共计16万元款项系天和药业替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付款”的《说明》而认定的。而天和药业在本次庭审中对其提交、认可的证据又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能支持。3、关于36,000元款项问题:鉴定报告将该笔款项已包含在所认定的2002年11月29日天和药业所付总计286,000元款项之中,记载该笔款项的电划凭证中的汇款人账号、收款人账号、汇入行及款项数额均与天和药业提供的证明该笔付款的电汇凭证记载的内容一致;且天和药业自认仅付一笔36,000元款项,故鉴定报告认定该笔付款已被确认,不能重复认定的结论亦正确。4、关于天和药业于2002年5月31日所转33,000元、2001年7月30日所转46,000元及2001年12月31日所转31,500元的三笔款项:该三笔款项均是天和药业以汇票委托付的款,东药总厂对该三张汇票委托书的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否认收到该笔款项。而原审法院到相关银行进行查证,亦未查询到上述三笔款项已汇入东药总厂的凭证。因银行汇票委托书仅能证明办理过银行汇票业务,款项最终是否支付应有解讫通知或收账通知佐证。因此,鉴定报告因天和药业仅提供汇票委托书而不能提供解讫通知或收账通知佐证,对该三笔款项未认定亦正确。

综上,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据此得出的分析结论科学、充分,因此,鉴定结论对天和药业主张的上述六笔款项未予认定正确。

其次,关于鉴定报告和补充说明认定天和药业应对商丘西药六部所收药品及东药总厂发往周口天久康药业公司的药品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1、涉及商丘西药六部的业务共计172.3万元货款,鉴定报告认定该款项应由天和药业承担的依据是天和药业与东药总厂间的五份购销合同、商丘西药六部收货的回执、东药总厂向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天和药业经办人刘某的证言。对于上述证据,本次庭审中东药总厂除了两份合同外均提供了合同原件,天和药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发票未收到、商丘西药六部的收货回执与其无关、刘某的证言因未出庭而不具效力。上述证据,虽然有两份合同书未能提供原件,但现有购销合同证明了双方间存在此项业务往来;而合同上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商丘;十余张发票的购货单位均记载为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虽天和药业称未收到,但东药总厂当庭提供了数张天和药业已在当地税务局抵扣税款的证据,而商丘西药六部的收货回执证明东药总厂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即使刘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其他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鉴定结论确认天和药业应付商丘西药六部所收172.3万元的药品款项正确。

2、东药总厂发往周口天久康药业公司的药品款项为1,337,060元,鉴定报告认定该笔货款应由天和药业给付的依据是:天和药业于2003年5月30日、3月30日出具的两份内容为天和药业将东药总厂发给周口天久康药业公司的货物调归自己、申请调账并由其付款的说明,及该笔货物实际由天和药业收取的收货回执。在二审庭审中经对送鉴材料进行质证,上述货物中有两笔即2003年7月16日价值75,000元及2003年9月3日价值12万元的货物并非由天和药业收取,天和药业对其余证明其收货的证据—收货回执没有异议。因此,送鉴的上述相关收货回执作为证据真实、有效,在天和药业自认其与周口天久康药业公司间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其取得东药总厂发往周口天久康药业公司的货物理应支付对价,故鉴定结论据此确定天和药业应对其实际收取的东药总厂药品给付药款正确。但对于其中合计195,000元的货款,因收货回执不能证明该药品由天和药业实际取得,东药总厂亦未能提供该相关药品由天和药业收取的证据,故对该药品的款项,确定由天和药业给付依据不足,应将天和药业承担的付款金额调整为1,142,060元。

至于原审关于天和药业对应付货款利息的判项,因为本案中双方自1998年起即发生业务往来,东药总厂提出双方业务截止于2003年5月21日,天和药业虽主张此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为付款的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和药业的主张。虽然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未对付款时间及违约事项作出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双方可以按照交易习惯或者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履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审以东药总厂主张的时间确定天和药业应给付欠款利息的时间并判令天和药业对其所欠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标准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二)关于天和药业应否承担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古荥批发部所欠东药总厂的债务的问题:根据天和药业的工商档案记载,古荥批发部经天和药业申请变更为天和药业第九分公司,且该批发部与第九分公司联合发出《变更启示》,承诺其“原有业务的应收、应付往来款项由新公司延续…”,而第九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债务由天和药业承担清偿责任正确。因此,鉴定结论中将原古荥批发部的债务确认为应由天和药业承担的债务亦正确。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系于2007年4月1日前受理的案件,故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应适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第二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了改判的,除了应当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原审经审理,认定天和药业应承担给付东药总厂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并根据上述规定判决败诉的天和药业承担相关鉴定费并无不当;但对于案件受理费问题,因东药总厂诉请给付的货款是4,242,822.56元,被支持的是2,720,161.86元,对于未获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东药总厂自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均由天和药业承担不当,应予纠正。另外,天和药业上诉后,本院经审理认定天和药业应给付的货款为2,525,161.86元。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天和药业应承担的款项应变更为15,796.66元;东药总厂应对其余部分的10,745.17元自行承担。

(四)关于王宗明经手业务的欠款是否应由天和药业承担,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虽然王宗明系东药总厂的业务员,根据天和药业提供的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文件,王宗明系古荥批发部时任经理;1999年4月6日,王宗明又与天和药业签订了对第九分公司的承包合同。但东药总厂与天和药业的业务往来,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或天和药业收取货物时,均盖具天和药业相关部门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因此,虽然有的业务往来系王宗明经手,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所涉业务系东药总厂与天和药业间发生,天和药业对其尚欠货款理应承担给付义务。

虽然天和药业提供郑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支队于2009年3月25日已受理天和药业控告该公司第九分公司经理王宗明涉嫌职务侵占案,但该案的受理是天和药业对其内部人员的控告,案由又系职务侵占,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唯关于天和药业对未收取的药品承担付款责任的判项及对案件受理费负担的确定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民(3)合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民(3)合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郑州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北制药总厂货款2,525,161.86元;

三、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民(3)合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郑州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北制药总厂货款2,525,161.86元的利息(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天和药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41.83元,其中15,796.66元,及保全费17,052元,鉴定费215,000元,合计247,848.66元由郑州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45.17元由东北制药总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1.83元,其中24,639.13元由郑州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2.7元由东北制药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贵荣

审判员崔玉厚

代理审判员郑锦弘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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