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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张某,男,30岁。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08年6月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源汇区X路柳江小区西X号楼临街门面房其中的一间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租金为人民币700元/月。2010年4月中旬,原告就口头向被告说明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希望被告能及早准备,另寻房屋,被告未予理睬。合同到期后,原告又找被告希望尽快将房屋归还,被告以没找到房子为由拒不归还房屋。2010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希望被告在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迁出该房屋,但被告继续霸占该房屋至今拒不交付给原告管理,致使原告不能行使对房屋的管理权和所有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源汇区X路柳江小区西X号楼临街门面房;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合同期满后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房租,标准为900元/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关某某将柳江小区西营业房一间租给张某使用,租期为2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租金为人民币700元/月。合同到期后,2010年7月18日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涛给被告张某送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张某在收到函后7日内,迁出该房屋。张某收到通知书后仍然拒不搬出该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源汇区X路柳江小区西X号楼临街门面房;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合同期满后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房租,标准为900元/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告张某在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接到原告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后应当返还租赁房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某原告关某某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合同期满后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房租900元/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实际请求的应当是被告关某租赁房屋的占有使用费,该占有使用费应当参照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而未返还,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关某某所有的位于位于源汇区X路柳江小区西X号楼临街门面房。

二、被告张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700元/月支付原告关某某房屋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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