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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与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锅炉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群,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锅炉总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该厂职员。

上诉人彭某甲为与上诉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惠天公司)、原审被告沈阳锅炉总厂(下称锅炉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刚担任审判长并承办,与代理审判员谭弘、代理审判员蒋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本案重新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锦弘承办,审判员杨永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惠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群,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1月25日,国家开发银行与锅炉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锅炉厂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人民币960万元,年利率为10.98%,贷款期限4年,即1994年11月25日起至1998年10月30日止。后两次调整贷款利率。沈阳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0月11日为该笔贷款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函,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到期后,锅炉厂未偿还贷款本息。1999年12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信达公司受让国家开发银行对锅炉厂、惠天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960万元及利息。2005年12月23日,信达公司与彭某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将该笔债权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彭某甲。1998年2月14日,国家开发银行向锅炉厂发出《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就相应贷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催收。1999年12月17日,由国家开发银行向锅炉厂、惠天公司发出债权、担保权利转让通知,锅炉厂对此予以确认。2000年1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通过辽宁日报将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事宜向惠天公司公告。信达公司接收债权及担保权利后,分别于2001年12月21日、12月29日向锅炉厂、惠天公司送达债权催收通知并经过沈阳市第一公证处公证。2003年7月14日,2005年7月1日信达公司两次以公告形式向锅炉厂、惠天公司催收欠款本金96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5年9月20日,锅炉厂、惠天公司尚欠彭某甲本金960万元、利息1253万元未支付。

原审另查明:1997年沈阳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开发银行与锅炉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沈阳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函、国家开发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与彭某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恪守履行。国家开发银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锅炉厂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惠天公司提供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明确约定:“如债务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我单位保证在接到你行书面通知3个月内,清偿上列款项”,故惠天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惠天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彭某甲没有通知其公司的主张,因彭某甲已诉讼至法院,应视为通知,惠天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惠天公司辩称保证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经查,该笔贷款到期时间为1998年10月30日。1998年2月14日,国家开发银行向锅炉厂发出《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就相应贷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催收。1999年12月17日,由国家开发银行向锅炉厂、惠天公司发出债权、担保权利转让通知,锅炉厂对此予以确认。2000年1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通过辽宁日报将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事宜向惠天公司公告。信达公司接收债权及担保权利后,分别于2001年12月21日、29日向锅炉厂、惠天公司送达债权催收通知并经过沈阳市第一公证处公证。2003年7月14日,2005年7月1日信达公司两次以公告形式向锅炉厂、惠天公司催收欠款本金96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视为时效中断,同时证明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惠天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锅炉厂给付彭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960万元及利息1253万元(利息从200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规定计算)。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惠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惠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锅炉厂追偿。(四)驳回锅炉厂、惠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60元,由锅炉厂、惠天公司承担。

惠天公司和彭某甲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惠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信达公司与彭某甲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过程是否按照国家有关处置不良金融债权的法定程序进行只字未提,对本案债务履行期限的事实也未查清;而且,本案中的担保人沈阳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早在1997年就已更名为惠天公司,但多年来债权人发出的通知或公告等均针对的是沈阳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向惠天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审却认定国家开发银行向惠天公司发出债权、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并通过辽宁日报将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事宜向惠天公司公告,均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信达公司与彭某甲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因无证据证明转让程序合法,故该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三)因债权人从未向惠天公司主张过权利,且本案借款系6笔借款,又分别约定了偿还的最后期限,即使将信达公司的催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受让债权之日,本案前四笔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信达公司主张保证债权时也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惠天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本案借款、保证行为均发生于1994年,依照法发[1994]X号的规定,本案保证应为一般保证,原审判决引用的多数法律和法律条文有误,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令其承担上诉费用。

彭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虽判决惠天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从2005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规定计算利息不妥,因惠天公司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合同及法律规定均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加罚利息,而且根据合同约定或担保法规定,保证责任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故惠天公司应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针对惠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彭某甲答辩称:(一)彭某甲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彭某甲受让债权行为合法有效正确。(二)沈阳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0月11日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第二条约定:如债务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费用,其保证在接到债务人书面还款通知3个月内,清偿所欠款项。如未能按期代为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账户中扣划。虽然该保函未明确保证方式,但从内容上应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法院判决惠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规定:“担保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案惠天公司出具“保函”的时间是1994年10月,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根据“保函”的相关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相关的规定、以及国家开发银行向锅炉厂发出催收通知单和信达公司数次以各种方式向锅炉厂及惠天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本案所涉债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至于惠天公司主张的分段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应分段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惠天公司的上诉。

针对彭某甲的上诉理由,惠天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利息的给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作为受让债权人,因债权转让发生时间为1999年12月29日,如果计算利息则转让之前的利息可以受法律保护,之后发生的任何利息法院均不应支持。(二)我方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无须谈到对诉讼费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国家开发银行及信达公司向“惠天公司”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公告,公证及公告催收欠款的相关事实认为有失准确外,已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审判决正文中所称的国家开发银行均应系国家开发银行沈阳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沈阳分行向锅炉厂提供的960万元贷款,系分期分批履行的:其贷款发放的时间为1994年发放600万元、1995年发放360万元;偿还贷款本金的期限为:1996年4月30日前85万元,1996年10月30日前100万元,1997年4月30日前200万元,1997年10月30日前200万元,1998年4月30日前175万元,1998年10月30日前200万元。

沈阳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一、本保函是不可撤销的信用保证。二、保证债务人按照债务人与你行签订的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的分年还款计划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玖佰陆拾万元贷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如债务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我单位保证在接到你行书面还款通知3个月内,清偿上列款项。如我单位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你行有权或委托我单位开户银行从我单位的账户中扣收。……。六、我单位机构若发生变更、撤销,我单位提前30天通知你行,并保证本保函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七、本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时失效。

又查明:1999年12月27日,锅炉厂在国家开发银行沈阳分行向其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

国家开发银行沈阳分行和信达公司的担保权利转让的通知、公告,及以公证和公告方式催收债权,均是向沈阳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

再查明:信达公司受让国家开发银行沈阳分行对锅炉厂的债权后,于2005年委托辽宁中天拍卖有限公司对该债权进行了拍卖。2005年11月28日,彭某甲拍得该笔债权,并于同年12月23日与信达公司签订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国家开发银行沈阳分行公告》、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两份公证书、两份《债权催收公告》、《债权转让通知回执》、《拍卖成交确认书》、《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及一、二审庭审笔录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开发银行沈阳分行与锅炉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沈阳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及国家开发银行沈阳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信达公司于1999年12月29日受让国家开发银行沈阳分行对锅炉厂的债权后,于2005年委托辽宁中天拍卖有限公司对该债权进行了拍卖。2005年11月28日,彭某甲拍得了该笔债权,并于同年12月23日,与信达公司签订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因此,信达公司与彭某甲间关于该不良债权的转让,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原审认定彭某甲与信达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亦正确。

关于彭某甲受让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本

案的借款合同签订于1994年11月25日,原债权人国家开发银行沈阳分行于1998年2月向锅炉厂发出《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锅炉厂于1999年12月27日在国家开发银行沈阳分行向其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确认、及信达公司于2001年12月21日、29日分别向锅炉厂和沈阳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公证送达债权催收通知等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于1994年11月25日的担保行为派生出来的行为,都不能改变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施行之前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三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担保法》施行以前所发生的票据行为、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票据法》、《担保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X号)。又因为本案借款合同对放贷及还贷均约定分期履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X号)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涉案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款合同最后一笔还款日1998年10月30日起算,故时效届满日应为2000年10月30日。本案中,原债权人国家开发银行沈阳分行曾于1998年2月向债务人锅炉厂就部分债权发出《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1999年12月27日债务人锅炉厂在国家开发银行沈阳分行向其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予以了确认,该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涉案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断。其时效到期日应为2001年12月27日。此后,信达公司就其接收的债权及担保权利,分别于2001年12月21日、12月29日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公证送达了债权催收通知,因此,2001年12月21日对债务人的债权催收行为同样导致主债权及担保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同年12月29日向担保人的债权催收行为亦再次引起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再后,2003年7月14日、2005年7月1日信达公司在《辽宁日报》上向债务人锅炉厂及担保人沈阳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债权催收公告》,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至该债权的受让人彭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的2006年3月,本案诉争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惠天公司所称沈阳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早在1997年已更名为惠天公司,而多年来债权人均仍向沈阳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从未向惠天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沈阳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第六条明确承诺:我单位机构若发生变更、撤销,我单位提前30天通知你行,并保证本保函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因此,在债权人国家开发银行沈阳分行或信达公司不知担保人更名的情况下,其仍针对担保人的原名称某出的债权催收通知和公告,不影响其主张权利的效力,更名后的惠天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惠天公司对锅炉厂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法发[1994]X号文件第7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第二条亦规定:“担保法生效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本案所涉保函第二条明确承诺:“如债务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我单位保证在接到你行书面还款通知3个月内清偿上列款项。”因此,本案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惠天公司对彭某甲应承担责任的范围的问题:因为保函中对担保责任的范围已作了“保证债务人按照债务人与你行签订的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的分年还款计划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96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的约定,该借款合同中没有关于给付诉讼费用的内容,因此,彭某甲关于判令惠天公司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因为信达公司与彭某甲间的债权转让程序合法,协议真实有效;根据法发[1994]X号文件,原债权银行、信达公司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导致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中断;虽沈阳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惠天公司,但根据原担保人出具的担保函中的承诺,更名后的担保人仍应承担责任;而根据担保函的承诺及法释[2002]X号批复,本案保证性质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而原担保人出具的担保函中没有为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因此,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能予以支持。

鉴于彭某甲在起诉时明确主张请求判令给付欠款利息1253万元,锅炉厂对彭某甲提出的欠款数额及利息无异议,且《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亦指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锅炉厂给付从200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依据,应予纠正;同时,因为提出诉讼请求是原告的诉讼权利,本案二被告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其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诉讼权利,因此,对于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即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亦应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沈阳锅炉总厂给付彭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960万元及利息1253万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三、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驳回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160元,由沈阳锅炉总厂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60元,由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玉喜

审判员杨永宽

代理审判员郑锦弘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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