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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行初字第28号——原告兰某某、伍某某、陈某甲、唐某某与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千。

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兰某某、伍某某、陈某甲、唐某某不服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某某、伍某某、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唐某某与其他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千,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30日,原告兰某某、伍某某、陈某甲、唐某某因不服石门县人民政府为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城建公司)颁发石国2005变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经审查认为:2007年10月17日,兰某某、伍某某、陈某甲、唐某某查阅相关资料后,知道了石门县人民政府将其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了石门城建公司,并为石门城建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也就是说明兰某某、伍某某、陈某甲、唐某某于2007年10月17日就知道了石门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于2009年7月30日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市政府以兰某某、伍某某、陈某甲、唐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为由,作出常政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兰某某、伍某某、陈某甲、唐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及提起复议的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

2、2009年8月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和送达给四原告的时间;

3、2007年11月21日,四原告的行政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四原告在该起诉状中陈某了其于2007年10月17日就已知道自己权益受侵害的事实;

4、(2007)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8)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四原告自身的陈某以及生效判决认定的四原告于2007年10月17日知道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将“迎新大厦”的土地出让给石门城建公司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事实;

5、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7年10月17日查阅资料时就已知道石门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7日已同意将“迎新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石门城建公司并发证的事实。

原告兰某某、伍某某、陈某甲、唐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7日,四原告通过查阅石门县国土资源局的档案资料,只知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2月27日与石门城建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原告已取得的迎新旅社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石门城建公司,并为其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及土地使用证,而在当天并不知道石门县人民政府已给石门城建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石门县人民政府与石门县国土资源局是不同的行政机关,被告将石门县国土资源局视为石门县人民政府没有法律依据,由此认定2007年10月17日为以石门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期限起算日没有事实依据。2009年6月5日,四原告又到石门县房地产管理局查阅迎新大厦房屋产权登记档案,这才发现石门县人民政府在2005年12月28日已给石门城建公司颁发了石国2005变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起算日是2009年6月5日。被告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常政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撤销石门县人民政府为石门城建公司颁发的石国2005变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四原告在庭审中对其起诉状中的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当庭撤回。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四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共五份,拟证明四原告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2、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存根各一份,拟证明2007年10月17日只知道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已为石门城建公司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及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而不知道石门县人民政府已给该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3、四原告在石门县房地产管理局查阅到的石门城建公司房屋初始登记申请表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6月5日才知道石门县人民政府在2005年12月28日已给石门城建公司颁发了石国2005变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4、委托书和建房协议、附图各一份,拟证明颁发给四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和石门城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所指向的是同一宗地块;

5、行政答辩状两份,拟证明在2007年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在答辩状中也只提及已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而未提及已向石门城建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6、石编发[2004]X号文件,拟证明石门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范围。

被告辩称:2007年10月17日,四原告在查阅相关资料后,就已知道石门县人民政府已将其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了石门城建公司,并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所以2007年10月17日原告就已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起算日应为2007年10月17日,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除了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5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外,对其它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4、5、6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5日才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对于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的在2007年10月17日知道石门县人民政府已为石门城建公司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及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予以认可。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2,本院均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5持异议,但该证据材料与原告自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均属同一证据材料,且原告也认可在2007年10月17日就已知道石门县人民政府为石门城建公司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及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材料3,无足够证明力证明本案所诉争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起算日为2009年6月5日,本院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材料的拟证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4、5、6,因与本案争议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起算日的计算没有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排除。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原告兰某某、伍某某、陈某甲、唐某某与石门县迎新旅社门面的其他业主共同以竞标形式取得了该单位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000年3月,石门县人民政府分别给四原告颁发了石国用(2000)变字第304、306、308、314、X号五个土地使用证。2002年石门县委、县政府决定修建石门县X镇X街。为响应号召,2003年,四原告和迎新旅社其他门面业主翻新自建迎新大厦,后又于2004年6月与石门城建公司签订《迎新大厦委托开发建房协议》,2005年6月竣工后,四原告分别取得了改建后的门面的使用权,此后四原告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石门县国土资源局要求由石门城建公司统一办证。2007年10月17日,四原告通过查阅相关档案,得知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05年12月27日与石门城建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地块的使用权出让给石门城建公司,并为石门城建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石门县政府对该地块的土地变更登记进行了审批,同意变更登记发证,并在其审批表上加盖了石门县人民政府印章。四原告遂于200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石门县国土资源局2005年12月27日将原告依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石门城建公司并为石门城建公司受让办理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要求判令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要求判令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给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1.5万元。本院以四原告认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复议前置的案件为由,驳回了四原告的起诉。现四原告以不服石门县人民政府为石门城建公司颁发石国2005变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向市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8月4日,市政府对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常政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四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伍某某、陈某甲、唐某某认为其2007年10月17日,经查询石门县国土资源局的登记资料,知道的只是该局出让土地使用权,并为石门城建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核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而不是已经知道石门县人民政府为石门城建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二者不是同一行政主体的行为,行政复议期限起算时间不能作同一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告已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所以被变更登记到石门城建公司的名下,就是基于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与石门城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与之相关的变更登记行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虽然是该争议地块权属登记的法定机关,但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证核发方面只是实施者,不是决定者,没有石门县人民政府以上的政府批准,该局不能为该二种行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四原告知道了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为石门城建公司变更登记的事实,就更应知道该行为得到了石门县人民政府的批准。现四原告未提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石门县国土资源局未经石门县人民政府批准而为变更登记的情形存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分别规定“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土地使用证也与土地登记簿一样,加盖的是人民政府印章,除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的登记及核发相应的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己依法能实施的行政行为外,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所有涉及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权利证书的核发,无论从印章的认定,还是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方面认定,均应认定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己能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己能实施的情形。因此,四原告知道的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为石门城建公司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就是石门县人民政府为该公司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这既是常识,也能为四原告自己持有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因此,不论四原告是基于石门县国土资源局,还是石门县人民政府为石门城建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均应以石门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日均为被申请人石门县人民政府有证据材料证明四原告知道颁证行为的2007年10月17日。四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原告兰某某、伍某某、陈某甲、唐某某认为他们是2009年6月5日,通过在石门县房地产管理局查阅相关资料时,才知道石门县人民政府为石门城建公司核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的理由除无足够证据证明外,依法也不能认定,其认为应以2009年6月5日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日的理由不能成立。《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四原告既已从文件资料的法定保管机关石门县国土资源局查询了变更登记资料,就应相信其真实性,就应作为其知悉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依据,在无证据证明石门县国土资源局隐匿登记资料的情形下,不存在既查阅了登记资料并予复印,而又不知道变更登记事实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四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兰某某、伍某某、陈某甲、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江波

审判员王顺舟

审判员黄某军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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