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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任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5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任某乙,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任某甲与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任某甲于2009年11月2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赔偿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9元。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乘坐儿子任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睢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乐路X路口时,被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别克轿车追尾,致原告多处受伤。经睢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某定,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所乘机动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原告任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睢县中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75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下余医疗费未支付。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三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李某的过错,导致原告多处受伤构成三级伤残。原告在睢县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中医院住院花去大量医疗费,对于原告任某甲主张的医疗费x.75元,予以支持。三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x.24元(5年×x.56×80%)予以支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为337天×20元/天=6740元、营养费为337天×10元/天=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7天×15元/天=5055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需要长期护理,原告后续护理费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99元。被告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金额为宜即x.99元×70%=x.29元。被告已向原告赔偿x元,下余x.29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损害,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金额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29元。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l0日内支付原告任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29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730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有部分费用与外伤无关,原审全部认定错误。2、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显偏高,且在上诉人赔付残疾赔偿金后,再判令上诉人支付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任某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的责任某例、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因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否与事故造成的外伤有关问题。该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即已提出,但用药的合理性应由相关专业机构进行审核鉴定,原审庭审中已经告知上诉人在庭审后一个月之内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上诉人并未在该期限内行使上述权利,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上诉人对该权利的放弃。

对于赔偿责任某例及精神抚慰金问题。交管部门认定,上诉人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根据事故责任某定及上诉人的违法情节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无不当。残疾赔偿金系受害人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因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三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严重后果,使被上诉人精神上遭受很大痛苦,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张倩

二О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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