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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彼肯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抚州泰昌纸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彼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肯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联创国际A栋X室。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建新,江西华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晟,江西华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抚州泰昌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住所:抚州市X镇北站。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斌,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鲁赣,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塔纳索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纳索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X镇蒋庄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建新,江西华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晟,江西华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彼肯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彼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被上诉人泰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斌、上诉人彼肯公司和原审被告塔纳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晓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05年8月22日,原告泰昌公司(甲方)与被告彼肯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销售代理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为销售代理人,销售甲方所生产的A级挂面牛卡及其他产品;2、付款方式:乙方在每月的30日前将回笼的全部资金,及时转交至甲方指定的帐户。乙方原则上应将前一个月销售的产品,在第二个月的月底前将货款全部回笼;3、佣金:在本协议期间时,每月甲方按总金额付给乙方3%的佣金(开具劳务发票结算);4、协议有效期: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一年(自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若一方希望延长本协议期满前1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决定。若协议一方未履行协议条款,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

2、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5年9月至2006年1月,彼肯公司销售并回笼货款x.07元,按协议约定泰昌公司应支付给彼肯公司佣金x.17元。

3、2006年3月5日,泰昌公司(甲方)与彼肯公司(乙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销售代理协议》,主要约定:1、付款方式:乙方客户收到甲方发票后,两周内将货款付至甲方指定的帐户。乙方原则上应将前一个月销售产品的余款,在第二个月的15日前全部回笼。乙方可以用现金、银行承兑、易货等形式支付甲方货款。易货需经甲方同意;2、销售价格:由双方根据市场行情进行确定,若市场行情变化,销售价格随行修定。附:《价格表》;3、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负责按乙方要求组织生产、保证质量,负责将货物及时、准确、安全地运送到乙方指定地点。负责及时处理乙方客户的投诉,做好售后服务工作。负责及时准确开具产品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发票。(2)乙方责任:负责代表甲方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确保完成销售数量。负责确保销售货款的及时回笼。协助甲方处理客户的投诉,做好售后服务工作。负责每月向甲方提供一份市场信息报告。提供准确的客户资料;4、佣金:在本协议期间内,每月甲方按货款回笼金额的3%支付给乙方佣金,乙方应开具劳务发票结算;5、协议有效期:本协议自二OO六年三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协议期满,若一方希望续签,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由双方协商决定。若一方未履行协议条款,另一方经多次要求仍未履行,另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未履行协议的一方承担。

4、协议签订后,双方按新协议开始履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彼肯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私自扣留回笼货款,也未确保销售货款的及时回笼。

5、2006年6月30日,泰昌公司向彼肯公司发出一份关于终止《销售代理协议书》的函,主要内容为:1、贵公司在代理期间的应收货款自7月1日起由我公司负责追收。贵公司为我公司引荐的三家供应商、运输商的应付货款、运输费由我公司负责承担。2、贵公司在代理期间佣金的计算、应收货款、应付货款的对帐等余留工作,双方另选时间进行核算和洽谈。3、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自2006年7月1日起终止。

6、2006年6月30日,彼肯公司向泰昌公司回复了一份函,主要内容为:1、贵司2006年6月30日发出的“关于终止《销售代理协议书》的函”我已收悉,我司不同意贵司单方面的决定。2、我司曾于2006年4月28日、6月12日和20日的传真中都明确说明了终止此协议书前,要求解决的各项事宜,但至今未得到贵司的回复和建议。3、请贵司对三家公司(伟登国际浆纸集团、苏美达公司、建卓公司)的应付款核实并尽快结算清楚。4、原销售协议的条款照旧执行,业务人员不得做任何变动,我司将按原协议继续销售工作,同时作好帐目清算的准备工作,直至双方协商后再做安排。5、我司要求帐目结算清楚的同时,结清我司的全部代理佣金。

7、2006年7月17日,彼肯公司又向泰昌公司回复了一份函,主要内容为:1、我司目前已完成了过去2-6月份的销售统计,根据贵司核对确认:实现销售总额x.61元,实际发货总额:x.30元,资金回笼总额:x.23元,未完成合同总额:x.35元。2、2-6月销售代理佣金:实际销售总额的3%,根据销售明细表及未完成合同明细表,我司应得的佣金总额为:(x.30元+x.35元)×3%=x.21元。3、单方面取消《销售代理协议书》违约金:由于贵司在未得到我方的同意和确认,就擅自单方面取消《销售代理协议书》,我司要求贵司以应得佣金金额的30%对我司的损失给予补偿,即x.21元×30%=x.16元。综合2、3,我司应得收入总额为:x.37元,贵司尚欠我司x.23元;我司将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给贵司。同附有回笼资金调整和支付表一张。

8、2006年11月8日,泰昌公司与彼肯公司经双方对帐已确认彼肯公司已收到回笼货款x.24元,但未支付给泰昌公司。

9、2006年11月9日,彼肯公司与泰昌公司双方经确认2006年2月至7月份销售明细表,彼肯公司共销售回笼资金x.43元,其中含有福建永春纸业公司2006年3月至4月易货x.81元,无锡飞丹物资有限公司易货(以货抵货)x.79元,该两笔易货应予剔除,故彼肯公司实际回笼资金应为x.83元,泰昌公司应支付给彼肯公司佣金x.11元。

10、双方终止销售代理协议后,彼肯公司租赁的上海、宁波仓库内现还存有泰昌公司牛皮箱板纸152.341吨,该板纸均于2005年运抵,按泰昌公司同期同类产品销售价每吨为3150元计算库存纸金额为x.15元。2005年度上海派康贸易公司在泰昌公司提取牛卡纸未付货款为x.47元(彼肯公司已予以认可)。

11、2006年6月6日,彼肯公司将收到的上海义南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作为佣金扣留,2006年7月5日又将收到的上海弘润纸业有限公司10万元货款中的x.01元作为佣金扣留。

12、2006年4月12日,彼肯公司向江西泰昌纸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由江西泰昌纸业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泰昌公司。

13、2006年11月8日,彼肯公司向泰昌公司出具确认函,承诺塔纳索公司尚欠泰昌公司货款x.49元,此款项由彼肯公司负责收回。2006年至2007年间,塔纳索公司将所欠泰昌公司货款x.49元支付给了彼肯公司。

14、2006年12月10日,建卓公司对泰昌公司拥有的债权x.46元转让给彼肯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6年12月15日向泰昌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

15、彼肯公司(反诉原告)为租赁上海、宁波两地仓库存放泰昌公司(反诉被告)牛皮箱纸,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共支付仓储费x.66元。彼肯公司为泰昌公司支付苏美达公司与建卓公司支票承兑调换补差3275.60元。

以上事实有销售代理协议、书面确认函、转款凭证、汇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2005年度销售明细表(一票制),2006年2—7月销售明细表、产品订货合同/协议,关于终止《销售代理协议书》的函、传真、回复函、库存数据确认、庭审笔录等材料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泰昌公司与被告彼肯公司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泰昌公司履行了协议的义务,彼肯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将全部回笼货款付给泰昌公司,彼肯公司有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回笼货款及利息的全部责任。同时对承诺收回欠款、债权转让款项、私自扣留的佣金、其他公司在泰昌公司提取的牛卡纸未付货款、泰昌公司放在彼肯公司仓库品纸款也应予以归还。江西泰昌纸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50万元借款已转让给泰昌公司,应由彼肯公司向泰昌公司支付。被告塔纳索公司所欠泰昌公司的货款x.49元已经彼肯公司书面确认由其负责收回,对该笔货款彼肯公司应向泰昌公司支付。因此,被告塔纳索公司对泰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还款责任。泰昌公司与彼肯公司经对帐确认的回笼货款x.24元应由彼肯公司支付给泰昌公司。上海派康贸易公司在泰昌公司提取牛卡纸未付货款x.47元已得到彼肯公司的确认,应由其向泰昌公司支付。彼肯公司私自扣留的佣金x.01元应归还给泰昌公司。泰昌公司存放在彼肯公司仓库成品纸款x.15元应由彼肯公司予以归还。建卓公司对泰昌公司拥有的债权x.46元转让给了被告彼肯公司,故彼肯公司可将该笔债权冲抵所欠泰昌公司的款项。综上所述,彼肯公司应归还泰昌公司各种款项共计x.90元。彼肯公司销售回笼货款应得佣金x.28元应由泰昌公司支付。彼肯公司为租赁上海、宁波两地仓库存放泰昌公司牛皮箱纸而产生的仓储费x.66元应由泰昌公司支付。彼肯公司为泰昌公司支付苏美达公司与建卓公司支票承兑调换补差3275.60元应由泰昌公司支付。泰昌公司以上三项应支付给彼肯公司的款项合计x.54元,应在彼肯公司应付款项中给以冲减。

反诉原告彼肯公司诉称其为反诉被告泰昌公司销售纸品款为x.59元,应得佣金按3%计算可得x.37元,但实际上其销售回笼货款现金为x.9元,应得佣金为x.28元,对其余的回笼货款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称为泰昌公司垫付、代付各项货物仓储费、运输费、出库费、采购纸浆等费用为x.71元,但事实上其代付了仓储费x.66元,苏美达公司与建卓公司支票承兑调换补差款3275.60元,对其余的各项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同时辩称泰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存在3个错误的数据信息合计x.46元,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反诉原告彼肯公司诉称的以下事实本院不予以认定:1、代付上海钟海税款x.99元与事实不符,其已在泰昌公司从上海弘润纸业有限公司回笼款中冲抵了。2、垫付税款x.01元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3、应付佣金10万元,该款是其擅自截留上海弘润纸业有限公司归还的货款,且该10万元货款并未列入双方确认的彼肯公司已回笼货款中,不存在再向其支付的问题。4、对于x.5元销售款,该款是已多开13.5吨成品纸发票的退回款,且其在《2005年度泰昌销售统计表》中已注明入库尚未销售,故不应计算其销售额,也不计付佣金。5、主张2005年9月至2006年1月的销售佣金为x元与事实不符,应是x.17元。6、对代付威登纸业有限公司木浆款x.4元及付运费4539.3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7、其主张泰昌公司为其扣减库存152.341吨成品纸款x.64元没有事实根据。8、主张泰昌公司应为刘志伟代理的x.71元火车运费付款,没有法律依据。9、付浙江宇雷包装运费1918.60元,彼肯公司没有提供其事实上付了运费的证据。10、对罚款及律师费等费用x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泰昌公司无关。11、彼肯公司诉称2006年代理销售佣金为x.37元与事实不符,其将未收回货款,甚至还未履行的合同一并计算为已收回的销售回笼款而计算佣金。13、主张建卓公司债权转让款为x.46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债权转让款为x.46元货款,且泰昌公司已明确表示认可,并在其所欠泰昌公司的款项中予以了扣除,其主张泰昌公司还有15万元应偿付没有任何根据。彼肯公司未及时将回笼货款资金付给泰昌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销售代理协议被终止,其辩称是泰昌公司擅自取消合同,于法无据,故对其要求泰昌公司补偿其总佣金金额30%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彼肯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抚州泰昌纸业有限公司货款、承诺欠款等款项合计人民币一百七十七万四千四百三十六元九角及利息(从200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上海塔纳索经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还款不承担偿付责任;三、反诉被告江西抚州泰昌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上海彼肯纸业有限公司佣金、代付、垫付等费用合计人民币四十一万一千四百五十元五角四分。同时反诉原告上海彼肯纸业有限公司应出具劳务发票给反诉被告江西抚州泰昌纸业有限公司;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彼肯纸业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上海彼肯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彼肯纸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反诉被告江西抚州泰昌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271元。

宣判后,上诉人彼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擅自终止双方协议的违约事实,反而错误认定上诉人彼肯公司违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内容,决定了上诉人无法将前一个月的产品货款于第二个月的15日前全部回笼。根据双方2006年3月5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理销售牛皮箱纸板,但这只是双方合作的一个方面。事实上,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组织进口废纸、纸浆、运输等事宜,废纸、纸浆、运输款的支付由上诉人以回笼货款直接予以抵付。也鉴于此,双方在《销售代理协议书》第二条对于回笼货款的期限约定的是“原则上”。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及时将全部回笼货款付给被上诉人”来认定上诉人有违约行为系任意曲解合同约定;

2、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双方合作的原因并非因上诉人未及时回笼货款。在被上诉人发出并最终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的《关于终止销售代理协议书的函》,从未涉及上诉人迟延支付回笼货款等内容,相反,被上诉人在其中肯定了上诉人在销售产品上所做的工作,特别是在进口废纸等方面的工作,并作出“贵公司在代理期间佣金的计算、应收货款、应付货款的对账等余留工作,双方另选时间进行核算和洽谈”的工作安排;

3、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同意被上诉人终止合作的要求,被上诉人应就其作出无故终止协议的决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彼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被上诉人擅自终止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

1、本案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决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实际发货总额加上未完成合同总额作为支付佣金的计算基数。即实际发货总额x.30元,加上未完成合同总额x.35元作为计算佣金基数。另外,原审法院扣除上诉人易货部分也是错误的。按照《销售代理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可以用现金、银行承兑、易货等的形式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易货需经被上诉人同意”。在本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从未对易货部分提出异议,相反,是作为收到货款进行确认的;

2、由于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有权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佣金总额30%的违约金;

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大量证据证实应给予抵扣的事实不予认定,应予纠正。

①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上海建卓国际货运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卓)的债权转让凭证、上海建卓收到全部款项的情况说明及收据、关于确认利息的会议纪要及传真等,均证实上诉人已代被上诉人向上海建卓付款12万元利息及3万元私人借款。该款应予抵扣。

②上诉人为妥善保管被上诉人多发纸品所花费的仓储费,有宁波市江北区盘美纸业有限公司、上海锦惠物业有限公司及上海建卓开具的发票,证实上诉人所支付的实际费用为x元,但原审法院仅确认其中的x.66元。

③协议约定运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原审法院认定铁路运输费x.71由上诉人负担不当,应予抵扣。

④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被上诉人管理人员GARY(潘某信)签字确认的《泰昌回笼的资金调整和支付表》,其中应予扣减的x.60元未予扣减。

⑤上诉人在为代理被上诉人委托事项额外支付的费用x元,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⑥被上诉人存放在上诉人处的库存纸实际价格为x.51元,但原审法院不顾纸品市场的价格波动,对2006年年底处理的纸品,按2005年的价格估算,而对上诉人提供的处理当时的纸品销售体格置之不理,也无视应缴税款,显然与事实相背。

⑦上诉人提供电脑制表、GARY的签字纸、服务业发票,证实与上海派康纸业有限公司有关的x.73元已归还,但原审法未就上述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该款应予抵扣。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相关的本诉及反诉、财产保全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泰昌公司答辩称:

1、上诉人未履行代理协议中关于回笼货款及将货款付至被上诉人指定帐户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以双方合作内容决定了无法履行关于回笼货款的义务,从而否定协议的约定,没有法律根据。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只能按货款回笼金额的3%支付给上诉人佣金;

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无关的利息、个人借款、铁路运输费用、律师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被上诉人于2005年发送给上诉人的库存纸应按2005年当时的销售价格计算。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塔纳索公司的意见与被上诉人泰昌公司的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第1、2、3、5、7、8、11、12、13、14点事实没有争议,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第9点事实,即上诉人彼肯公司2006年2月至7月份共销售回笼资金问题。双方在2006年11月9日确认共销售回笼资金x.43元,其中含有福建永春纸业公司2006年3月至4月易货x.81元,无锡飞丹物资有限公司易货(以货抵货)x.79元,原审法院认为该两笔易货应予剔除,故彼肯公司实际回笼资金应为x.83元。本院认为,按照《销售代理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可以用现金、银行承兑、易货等的形式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易货需经被上诉人同意”。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未对易货部分提出异议,因此,该两笔易货部分应做为销售回笼。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第2点事实,2005年9月至2006年1月,2006年2月至7月份,上诉人彼肯公司共销售回笼资金为x.07元+x.43元=x.50元,按协议约定泰昌公司应支付给彼肯公司佣金x.50×3%=x.93元。

在原审反诉中,上诉人提供与上海建卓国际货运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卓)的债权转让凭证、上海建卓收到全部款项的情况说明及收据、关于确认利息的会议纪要及传真等,用于证实上诉人已代被上诉人向上海建卓付款12万元支付利息及3万元私人借款。主张该款应予抵扣。经查,2006年7月20日,建卓公司与泰昌公司在上海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泰昌公司应在10月20日前,支付全部利息12万元。2006年12月10日,建卓公司对泰昌公司拥有的债权x.46元转让给彼肯公司之后,2007年2月14日,上诉人彼肯公司共支付给建卓公司x.46万元,其中包含代付利息12万元及2006年5月x私人借款3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彼肯公司与被上诉人泰昌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在销售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彼肯公司未严格按协议约定,及时将全部回笼货款转交至泰昌公司指定帐户,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彼肯公司在原审反诉及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擅自终止销售代理协议属违约的理由,一方面上诉人彼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收回的货款,用于代被上诉人泰昌公司支付废纸、纸浆、运输款,且征得被上诉人泰昌公司许可,从而可以不按协议约定及时转交回笼货款;另一方面,是否代被上诉人泰昌公司支付废纸、纸浆、运输款与双方之间的销售代理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彼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擅自终止销售代理协议属违约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对上诉人彼肯公司反诉及上诉提出应按合同总额确定佣金基数、被上诉人泰昌公司承担佣金30%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彼肯公司未严格按协议约定,及时将全部回笼货款转交至泰昌公司指定帐户,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泰昌公司终止合同,被上诉人泰昌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泰昌公司与彼肯公司经对帐确认的回笼货款x.24元应由彼肯公司支付给泰昌公司。上海派康贸易公司在泰昌公司提取牛卡纸未付货款x.47元已得到彼肯公司的确认,应由其向泰昌公司支付。彼肯公司私自扣留的佣金x.01元应归还给泰昌公司。泰昌公司存放在彼肯公司仓库成品纸款x.15元应由彼肯公司予以归还。江西泰昌纸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50万元借款已转让给泰昌公司,应由彼肯公司向泰昌公司支付。被告塔纳索公司所欠泰昌公司的货款x.49元已经彼肯公司书面确认由其负责收回,对该笔货款彼肯公司应向泰昌公司支付。以上合计x.14元,应由上诉人彼肯公司向被上诉人泰昌公司支付。

在本案中,根据销售协议约定,上诉人彼肯公司为被上诉人销售产品,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佣金。2005年9月至2006年1月,2006年2月至7月份,上诉人彼肯公司共销售回笼资金为x.50元,按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泰昌公司应支付给彼肯公司佣金x.93元。上诉人彼肯公司为租赁上海、宁波两地仓库存放被上诉人泰昌公司牛皮箱纸而产生的仓储费x.66元应由泰昌公司支付。上认人彼肯公司为被上诉人泰昌公司支付苏美达公司与建卓公司支票承兑调换补差3275.60元应由泰昌公司支付。2006年12月10日,建卓公司对泰昌公司拥有的债权x.46元转让给彼肯公司之后,2007年2月14日,上诉人彼肯公司共支付给建卓公司x.46万元,对其中转让的债权x.46元,应由被上诉人泰昌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彼肯公司;对其中代付的利息12万元,因2006年7月20日建卓公司与泰昌公司在上海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泰昌公司应在10月20日前支付全部利息12万元。在此之后,已由上诉人彼肯公司实际代为支付,该款应予以冲减上诉人彼肯公司欠款;对其中代x支付的私人借款3万元,因非被上诉人泰昌公司借款,不应在其中冲减。对上诉人彼肯公司上诉提出其他应冲减的款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x.56元,应由被上诉人泰昌公司向上诉人彼肯公司支付,在上诉人彼肯公司欠被上诉人泰昌公司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彼肯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西抚州泰昌纸业有限公司款项合计人民币x.58元及利息(从200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上海塔纳索经贸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内容不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江西抚州泰昌纸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上海彼肯纸业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x元,二审案件诉讼费x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上海彼肯纸业有限公司负担x.40元,被上诉人江西抚州泰昌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95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益民

审判员刘新民

审判员杜小娟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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