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又名冯某敏,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景红,系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邢某某,男,成年。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向被告邢某某送达了有关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邢某某向我借款x元用于偿还他自己的贷款,邢某当日自我处取走现金x元,并打借条一份,并承诺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仅支付我一个月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邢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又名冯某敏)借款x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冯某敏现金伍万元整x.00元,邢某某,2008年12月26日。后被告一直未还借款,原告讨要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拖欠原告冯某某借款由其所打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长期拖欠不还,有失诚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主张之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借款之日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也无其它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宜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冯某某(又名冯某敏)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斌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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