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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安阳县棉麻公司宝莲寺轧花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义,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棉麻公司宝莲寺轧花厂,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韩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某义,被上诉人安阳县棉麻公司宝莲寺轧花厂(以下简称轧花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于1993年到轧花厂工作,1994年10月在工作中轧伤右手,2002年8月8日,李某某向轧花厂提出辞职,但轧花厂未及时为其办理辞职手续。轧花厂进行企业改制时,于2007年7月20日与李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李某某从轧花厂领取了x元补偿金,报销了3720元医疗费。2007年9月12日,李某某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仲裁确认2007年7月20日李某某与轧花厂签订的解除李某某劳动关系无效,恢复劳动关系;2、依法仲裁轧花厂给李某某报销4017元和其它补偿费;3、仲裁费由轧花厂负担。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日以恢复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支付医疗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李某某的仲裁请求,仲裁费500元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不服起诉。李某某医疗费票据时间均为1997年至2006年5月。

原审法院认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李某某与轧花厂签订有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并且李某某已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医疗费3720元,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李某某称受胁迫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该协议无效、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轧花厂按照中共安阳县委相关文件进行企业改制,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支付李某某3720元医疗费,应视为轧花厂对李某某以前的医疗费进行一次性解决,李某某要求轧花厂再支付医疗40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轧花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费用,与此次仲裁内容属于另一个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先进行仲裁程序,如对仲裁不服再起诉到法院。对李某某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该规定不适合本案双方,李某某1994年10月在工作中轧伤右手,在原审过程中,李某某申请对此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李某某右手外伤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劳动法第29条,劳动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在目前工伤保险和残疾人康复就业制度尚未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对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仍由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医疗待遇,李某某因工医疗费4017元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一次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费用属于另一个劳动争议错误,李某某在仲裁时明确请求医疗费和其它补偿费用,其它补偿费即指李某某因工伤引起的补偿,李某某已做伤残鉴定,该项费用应支持。安县发(2003)X号文件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应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偿费后才能买断,李某某的经济补偿协议书无该项约定,即使能与李某某解除合同也应对李某某进行补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

轧花厂答辩称,1993年李某某到轧花厂工作,因单位效益不好,2002年8月8日,李某某向轧花厂申请辞职,并递交书面文书,要求与轧花厂解除劳动关系,声明无论政策如何变化永不反悔。轧花厂于同日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9月16日,李某某由安阳县民政局以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批准领取伤残抚恤金至今。2007年7月20日,李某某在厂现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并领取经济补偿金等共x元,2007年9月11日其以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恢复劳动关系、给付报销医疗费(工伤)4017元等为由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驳回其请求。李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符合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请求的第二项不是因工伤引起的医疗费用,医疗费已在2007年7月20日进行了一次性解决,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第三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经劳动仲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

经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2年8月8日,李某某提出辞职书。同日,轧花厂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某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作关系,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未再就业。2002年失业伤残军人改领伤残抚恤金审批表记载:县、市和省民政部门同意李某某改领伤残抚恤金。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李某某于2002年提出辞职后,民政部门根据相关文件和本人及单位申请证明同意李某某改领伤残抚恤金。2007年轧花厂进行企业改制时,李某某与轧花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并且领取了补偿金、报销了医疗费。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由职工等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由职工等或用人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即确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处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李某某上诉称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不适合本案、4017元应支持的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县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费用与此次仲裁内容属于另一个独立的劳动争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闫海(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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