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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建芳,眉山市华诚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工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9月被告因急需用现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2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眉山车辆厂职工,相互认识。2005年9月26日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借得该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x.00元(贰万元整)。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杨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5年9月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予以证实,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万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国

审判员刘灵石

人民陪审员杨某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覃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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