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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4月28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老果园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物包括老果园院东白地及果园南库水淹没区,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费每年500元,20年共计x元整;在承包期间,甲乙双方不得随意更改合同,如遇特殊情况,可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否则合同因更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更改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x元后开始经营。2002年3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苹果树、梨树约200株伐掉。2005年元月29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承包地西南角一片约3亩左右,转包给袁某成经营,并与袁某成达成了占地协议。2006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承包的地界内建房,后经善应镇土地所处理,让被告与村委会协商解决,但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承包地界内盖房13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4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多年,为有效合同。但被告在承包期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果树伐掉,改变了“老果园”的性质,并将部分承包面积转包给他人经营;又于2006年自行在经营的地界内建房,违反了合同法租赁承包条款的规定,即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应经出租人同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老果园承包合同、恢复原状、消除地面违约建筑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老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终止履行。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除地界内的建筑物,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勘验费500元,合计750元,由原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5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250元。

韩某某上诉称,该案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未约定土地用途,盖房、养猪及三间看护房并未使土地贬值,上诉人并未擅自更改合同,也无转包行为,“占地协议”是袁某成强行占地,村委会从中调解才达成的。“老果园”只是习惯叫法,并非意味着只能种树。被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搞建筑,经营“煤厂”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2005年之间,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韩某某诉讼请求。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擅毁林木、将土地转包他人,擅建房屋,达不到承包地的目的,上诉人违背法律及约定,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时效。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韩某某在与村委会履行承包合同书过程中,未经村委会许可,将部分承包土地面积转包给他人经营,其自行在承包的地界内建房,改变了“老果园”的性质,违反了租赁承包条款的规定,原审判决终止履行承包合同,清除地界内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并无不当。韩某某称其没有违反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承包合同终止后,村委会应返还韩某某承包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安阳县X镇X村委会返还韩某某土地承包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某和安阳县X村委会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奉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合林(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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