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大酒店,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官山二桥侧。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敬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大酒店(以下称酒店)、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酒店、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强,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酒店是郑某某独资开办的企业。2004年7月3日至同月26日,酒店向吴某某购买价值2924.10元的鲫鱼,酒店仅支付货款1400元,尚欠吴某某货款1524.10元未付,致吴某某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酒店欠吴某某货款1524.1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现吴某某主张酒店支付货款,法院予以支持。酒店是郑某某开办的独资企业,郑某某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酒店和郑某某辩称该货款已结清,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酒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24.10元予吴某某。二、郑某某对上述货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1元,由酒店及郑某某负担。
上诉人酒店、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酒店每次均以现金结清了货款给吴某某,吴某某则开具收款收据给酒店。酒店持顾客联,吴某某持存根联。收据本身证明酒店无欠吴某某的货款。吴某某自认已收取酒店1400元,却无证据证明。吴某某自称其收款后应将相当于1400元货款债权凭证交给酒店,但吴某某仍持相关单据,自相矛盾。因此,吴某某持有的单据是享有债权的债权凭证的说法不正确。请求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并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酒店、郑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酒店认为是现金交易不属实。酒店是股份制企业,须多人签名才能收取货款。
被上诉人吴某某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酒店及郑某某在原审法院开庭时确认本案收据为送货单。
本院认为:酒店与吴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酒店和郑某某在一审开庭时已确认吴某某持有的收据是送货单,二审又予否认,并认为属收款凭证,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其在一审开庭时的自认。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吴某某持有的送货单足以证明其已交付价值2924.10元的鲫鱼给酒店,而酒店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货款给吴某某。因此,除吴某某自认的已收取1400元货款外,酒店应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吴某某,郑某某作为独资企业经营者,应负无限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大酒店和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马向征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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