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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80年1月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大文,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1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现在新疆阿克苏市实验林场5队务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向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大约2.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4日在下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马某。孩子出生后未满月,被告即外出务工,其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只供其在外自己赌博,孩子出生8个月后,孩子即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同去浙江务工,因原告患病被告不与治疗,后来还是原告父母拿钱为原告治病,孩子的生活费、医疗费被告从不过问,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2005年1月,原、被告同去重庆务工,因无法相处,原、被告仍闹离婚,被告继续赌博。2005年11月原告一人去广州务工,从此原、被告没有任何往来联系。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马某由原告抚养,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原告婚前嫁妆规原告所有。

被告马某某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动费300元至18周岁时止,原告已经将电视机、衣服等拿走,所以不存财产问题,其于事实完全是原告编造谎言。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告自已的陈述、被告母亲郎吉珍的调查笔录,原告父亲谭某树的调查笔录。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和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实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大约2.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4日在下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马某。之后原、被告双双外出务工,因故产生矛盾而分开,原告并将部份嫁妆拿回娘家。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

另查明,原告还有部份嫁妆在被告家中,即,高低组合柜一套,皮沙发一套,写字台、茶几、碗柜各一个,大、小餐桌及凳子各一套,木床及床垫一套,粮食柜、木箱各二个。

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子女马某因年龄小,随母生活较为恰当,其生活抚养费原告提出每月150元也较为合理,可以支持。原告的嫁妆属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女马某由谭某某抚养,由马某某从2009年8月起每月支付马某抚养费150.00元至18周岁时止。

三、原告嫁妆尚在被告家中的高低组合柜一套,皮沙发一套,写字台、茶几、碗柜各一个,大、小餐桌及凳子各一套,木床及床垫一套,粮食柜、木箱各二个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持此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通知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陈志明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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