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裴某某诉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裴某某,又名裴某秀,男,成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成人。

委托代理人吕伯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冷,男,成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成人。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吕伯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8日12时35分,被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将我撞伤。当天入住新安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4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额面部及左耳屏皮肤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神经性耳聋,5、右眼视网膜振荡伤。花去医疗费4000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后拒不付款。无奈于2009年3月16日对被告的豫x号面包车申请了财产保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88元(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追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按照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我愿负担原告因这次事故损失的60%。依据县中医院出具的伤情介绍,我仅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对其所诉的其它项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12时35分,被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S24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4KM+420M处时,与沿公路西侧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11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该次事故分别负次要和主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就入住新安县中医院治疗。2009年3月2日,新安县中医院出具的伤情介绍显示“初步诊断:1、脑震荡、2、右额部及左耳屏处皮肤挫裂伤,3、面部擦伤”。2009年3月24日,原告出院,新安县中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脑震荡,2、额面部及左耳屏皮肤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神经性耳聋,5、右眼视网膜振荡伤。”原告共住院24天,期间1人陪护,支付新安县中医院医疗费3995.28元,支付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费2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09年3月16日做出(2009)新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停放于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豫x五菱面包车,原告支付案件保全费200元。后被告向本院提供现金x元进行反担保,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做出(2009)新民保字第21-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被告的豫x五菱面包车的查封。在诉讼中,由原告申请,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3日出具了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裴某某右眼视野极度缺损,视力0.12,为维持仅现存的视力,有应用神经细胞生长药物治疗的指证,需医疗费3000元左右。评估意见为:裴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左右;同日又出具了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眼视网膜震荡伤,治疗后遗留右眼视野极度缺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9.2C)条之规定,属IX(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裴某某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上述两份意见书均显示检案摘要为:“2009年2月28日,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在新安县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就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支付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181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70%,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其损失x.99元。

同时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应依法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又因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该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负担原告因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70%为宜。关于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3日分别出具的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和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被告认为新安县中医院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出院诊断比该院于2009年3月2日出具的初步诊断上多出“神经性耳聋和右眼视网膜振荡伤”两项内容,并以此为由而否认新安县中医院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出院诊断和上述两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新安县中医院于2009年3月2日出具的伤情介绍仅是原告受伤后住院第三天的初步诊断结果,不一定能全面反映原告的伤情,并且新安县中医院又于2009年3月18日又在原告的住院病历上做了补充诊断的记载,增加了“神经性耳聋和右眼视网膜振荡伤”二项内容。又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增加的内容非这次交通事故所致,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两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去安阳眼科检查的有关费用,因原告在庭审中称去安阳眼科检查系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的,但在洛阳陇平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3日就本案所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案摘要中均未显示原告曾到安阳眼科就医的记载,且被告又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这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的检查、治疗费181元,因有上述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案摘要相印证,故对原告的这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这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主要损失有:1、医疗费,对原告支付新安县中医院的医疗费3995.28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治疗费27元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检查、治疗费181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到洛阳三院检查所产生的3张票据,因票据明确注明“盖章有效”,而上述3张票均未盖章,且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对这3张票据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为4203.28元。2、误工费,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受伤,同年7月3日定残,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零3天。因原告在庭审中陈某其在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每月的工资不固定,即其属“无固定收入者”,但其又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08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来计算,为3257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又无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可供参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之规定,可按当地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计算,我县目前临时工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故原告住院24天,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元/天,共计36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偏高,可酌定为10元/天,共计2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结合其就医情况,可酌定为274元。7、鉴定费12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参照2008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45元/年,计算20年,为x元。9、后期治疗费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28元,被告负担原告所受损失的70%,即x.2元。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x.2元(含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10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鹏哲

审判员赵玉敏

审判员刘红魁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海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