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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保山、杨某某,系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高保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在2008年4月11日10时,由张ⅩⅩ驾驶时风货车沿S210由南向北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姜某某与张ⅩⅩ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x.57元,被评定为9级伤残。张ⅩⅩ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某某和张ⅩⅩ曾经持相关材料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不予理赔,至今原告也未从被告处理赔到任何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张ⅩⅩ将原告撞伤,赔偿事宜已经柘城县交警队调解结案,张ⅩⅩ已进行了理赔,原告再起诉要求赔偿不适格;2、应追加张ⅩⅩ登记车主为被告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综上,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应否追加张ⅩⅩ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3、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现场照片X组,3、张ⅩⅩ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投保的车辆豫x号在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张ⅩⅩ驾驶的途中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情况。第二组:协议书1份,证明通过原告与车方的协商,向被告理赔交强险的权利,全部由原告行使,原告主体适格。第三组:1、强制保险单1份,2、孟ⅩⅩ身份证复印件1份,3、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四组:1、诊断证明书1份,2、病程记录1份,3、伤残鉴定书1份,4、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赔偿调解书1份,2、经济赔偿凭证1份,证明该事故张ⅩⅩ已赔付受害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追加张ⅩⅩ及车主孟ⅩⅩ为被告。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并没有得到完全赔偿,且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归原告所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无异议,对第二组协议书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的异议为,张ⅩⅩ委托原告全权代理,原告应以张ⅩⅩ的名义办理,而不应以自己的名义诉请,且张ⅩⅩ已赔偿过原告,原告无权再要求赔付。对第三组异议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异议为,均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纳。对本院调取的证明1份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四组,因被告不表示异议,应予采纳。对有异议的第二组协议书,因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应予采信。对于第三组异议称均为复印件,但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均为复印件,不应采纳,该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并无多大关联,对此不能作为不予赔偿原告保险金的证据使用。对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在2008年4月11日10时,虞城县X乡X村的村民张ⅩⅩ驾驶着属于孟ⅩⅩ的豫x号时风货车,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使至75㎞+800m处,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头面部外伤,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姜某某和张ⅩⅩ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姜某某住院30天,花医疗费x.57元。后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7月26日鉴定定为9级伤残。在柘城县交警大队调解下,原告姜某某与驾驶员张ⅩⅩ于2008年7月29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其内容为“1、姜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x.57元、误工费651.3元、护理费651.3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x.17元由张ⅩⅩ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x元,超过限额部分5954.17元张ⅩⅩ承担60%即3572.50元;2、姜某某伤残赔偿金9级:3852元/×20年×20%=x元由张ⅩⅩ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3、以上1—2项张ⅩⅩ共赔偿姜某某实际金额为x.50元结案。此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原告姜某某于调解书签订之日由委托代理人陈ⅩⅩ写有收到张ⅩⅩ交来经济赔偿费x.50元的条据。此后,原告姜某某根据2008年5月9日原告与张ⅩⅩ所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为“1、张ⅩⅩ的车辆交强险部分全权委托受害方办理理赔手续,赔付款项归姜某某方所有;2、不足部分由张ⅩⅩ一次性补偿姜某某5000元结案;3、张ⅩⅩ协助姜某某方办理理赔手续,双方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一同去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申请理赔时,该公司拒不理赔而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驾驶员张ⅩⅩ在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将驾驶自行车未靠右行驶的姜某某撞伤,构成9级伤残,并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有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其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张ⅩⅩ应对姜某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此外,根据2008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7月29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对张ⅩⅩ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赔偿责任,为此,都邦保险商丘支公司应负责赔偿原告姜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x.57元中的x元,误工费651.30元(21.7元×30天)、护理费651.30元(21.7元×3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30天),伤残抚慰金x元(445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子女608.80元[3044元/年×(18-16)÷2×20%]、②父母3652.80元[3044元/年×(13+5)÷3×20%],计x.20元。对于原告赔偿项目和费用清单中列举请求的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损伤程度达9级,该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651.30元、护理费651.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彦峰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王黎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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