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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杨某某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5-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9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2005)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听取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王某与王某彦因存在债务纠纷,王某彦纠合被告人朱某某和同案人“老张”、“东北”(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04年12月27日9时许,从本市天河区中信大厦2502房将被害人王某挟持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X镇,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杨某某便将上述人员带到大泽镇一鱼塘边的小房内,将王某非法拘禁。2005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害人王某被解救。在拘禁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伙同同案人“东北”等人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恐吓,并令其用电话通知家属、朋友将款项人民币(略)元汇到被告人指定的两个银行账户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款人民币(略)元发还被害人家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证人林某、王某甲、梁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证言;3、银行汇款单据;4、公安机关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5、辨认照片笔录;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7、电话通讯记录清单。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结伙为索取债务而长时间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为帮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丁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和辨认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照片的笔录,证人林某、王某甲、梁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证言,银行存款单据,扣押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中国银行存折一本及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查获的赃款人民币(略)元及发还给王某甲的清单,现场照片,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手提移动电话通讯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在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结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朱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被羁押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朱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某某与同案人“老张”等人从广州市中信大厦将被害人王某挟持到江门市X镇关押,期间,上诉人朱某某还负责看守被害人,非法拘禁的时间长达十二天,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某某的作用是主要的。原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朱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朱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要求本院再次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云峰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蔡丽君

二OO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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