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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固始县财政局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2-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63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罗湖区X路X号太平洋商贸大厦20-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固始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南方证券郑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郑州投资合作基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郑州市体改委二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固始县财政局(下称财政局),原审被告南方证券郑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郑州公司)、郑州投资合作基金公司(下称基金公司)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郑州公司、基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7月11日,财政局与郑州公司经协商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财政局以自己的180万元现金委托郑州公司管理,期限从1996年7月11日起至1997年7月11日止”。财政局按协议约定将180万元现金,通过固始县建行汇至郑州公司帐户。1997年7月11日,该笔款到期后,郑州公司未偿还本息,又向财政局申请办理了转期手续。期限为10个月,即从1997年7月11日起至1998年5月11日止。郑州公司分别于97年7月18日、98年3月16日和同年7月25日返还财政局现金80万元,利息(略).04元,尚余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财政局经多次催要,郑州公司至今未付。为追要该笔欠款,财政局花车旅费(略).9元,代理费(略)元,原审在庭审过程中,财政局又申请撤回对郑州审计师事务所的起诉,仅要求南方公司、郑州公司和基金公司承担偿还等赔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1994年6月5日,南方公司、基金公司和郑州市证券公司作为发起人组建成立了南方证券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以上三发起人持有股份分别为南方公司400万元计80%、基金公司为60万元计12%、郑州市证券公司为40万元计8%。郑州审计师事务所于1994年8月26日以(94)验审字第X号《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对上述500万元注册资金进行了审验。1994年12月12日、1995年11月16日,郑州公司董事会决定(未经南方公司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元,先后变更至3000万元。而郑州公司在交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的实际存款额为460万元,其中南方公司汇入的股金400万元,基金公司汇入的股金60万元,该数目与郑州公司的银行帐记载内容相一致,至今未变化。郑州市证券公司40万元并未到位,后来也未参与经营。由于郑州公司经营不善出现债务问题,南方公司从1998年之后,对郑州公司的财务帐每年不定期的进行审核,加强了行政管理。

原审认为,固始县财政局证券服务部,因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与南方证券郑州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无效,该协议同时也违背了财政、金融法规。故对财政局已取得的(略).04元的利息,应按归还本金处理。余款(略)元,南方证券郑州公司应立即偿还。中国南方证券公司作为南方证券郑州公司的股东之一,未履行其应尽的监管职责,致使南方证券郑州公司注册资金的虚假变更在较长时间内得不到纠正,使财政局相信其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而将其资金委托给南方证券郑州公司管理,导致资金管理受损,对此南方证券公司负有过错责任,其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百分之五十范围内负赔偿责任;郑州合作基金公司作为南方证券郑州公司的股东之一,其直接参与了南方证券郑州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虚假变更,对此郑州合作基金公司亦有过错,应承担主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百分之十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财政局要求南方公司、郑州公司、基金公司承担诉讼费及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一、固始县财政局证券服务部与南方证券郑州公司签订的180万元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无效。二、南方证券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固始县财政局返还(略)元;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息至履行完毕止。三、南方证券公司、郑州投资合作公司分别在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百分之五十和百分之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车旅费(略).9元,律师代理费(略)元,合计(略).90元。由南方证券郑州公司承担(略).47元。南方证券公司承担(略).47元。郑州合作基金公司承担(略).97元。

南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股东对所参股企业负有监管责任于法无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义务是依公司章程出足入股资本金,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法律并无规定股东对公司需要承担其他责任。原审已认定我公司对郑州公司足额出资,其义务已履行完毕,无需再承担其他义务。2、财政局起诉时,是要求我公司补齐对郑州公司出资而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的,而原审已查明我公司不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况,则应驳回财政局的诉请,而原审判令我公司监管不力,应承担责任。违反了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3、投资公司与郑州公司应对财政局共同承担责任。

财政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南方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并派管理人员直接监控郑州公司的工作情况,在较长的时间内未对郑州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虚假变更予以纠正。南方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基金公司直接参与了郑州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虚假变更,其亦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的凭证,一经工商注册,对外即具有法律效力。1994年12月12日,郑州公司的增资扩股虽是郑州公司与其他股东所为,但是,南方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又派有高级管理人员为郑州公司的经理,郑州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代表着南方公司的利益,其更应该严格履行公司章程约定的义务。自郑州公司换发营业执照至本案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的发生长达几年的时间内,南方公司对其作为控股股东的郑州公司经营状况、资产运行情况及营业执照的变更这种重大的事务应当知情,但南方公司在较长的时间内对郑州公司注册资本的虚假变更未及时予以纠正,致使与其交易的相对方财政局相信其有足够的实力而与之交易,导致交易受损,对此,南方公司有重大过错,原审以未尽监管职责为由,让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当,但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因基金公司直接参与了郑州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虚假变更,亦有过错,原审判令基金公司承担主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百分之十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但一审把诉讼费负担作为判决主文一项不妥,把车旅费、律师费与诉讼费并列让相对人负担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该判决第五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略)元,由南方公司负担8000元,郑州公司负担8000元,基金公司负担4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南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天悦

代理审判员桑连喜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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