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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共产党民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福、熊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共产党民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峰、孙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共产党民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中国共产党民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15时,被告冯某某驾驶中国共产党民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沿贸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民权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冯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民权县中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两个多月,花去医疗费六万余元。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中国共产党民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共产党民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辩称: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主张保险合同关系,因本案是侵权案件,被告不是侵权人,应由投保人主张该项权利。在本案中,不能对商业险一并审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应按照医保规定由被告审核。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如下:

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此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2、民权县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二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64天。3、民权县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单据六张,共计x元,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花费的情况。4、河南瑞林建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张某某的岗位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在该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至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7000元,并证明原告在郑州居住超过一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共6张,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共计6244元。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7、车损报告单二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710元。8、交通费单据4张,共计260元,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9、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河南瑞林建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该公司是合法成立的。

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中国共产党民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由于被告冯某某、中国共产党民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对原告所递交的第1、2、X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根据出院证显示原告共住院62天。对第X号证据异议认为,原告张某某的岗位证书是2007年6月签发的,事故是在2008年12月15日发生的,所以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从事安全员工作,另外河南瑞安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公司的工资表,所以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7000元及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第X号证据异议认为,民权县中医院的证明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该证明是脑外科出具的,而盖的是医政科的章。从张宾及申喜真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看出其二人是原告的护理人员,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于另外二名护理人张克敬、齐宣传的异议理由同第4份证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为6244元,原告没有与该组证据中的4人签订护理合同。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异议认为,该报告单是2009年6月24日出具的,但该事故是2008年12月15日发生的,该报告单不能显示该车是此事故的车辆,另外该评估报告单没有加盖评估机构的公章,该证据属无效证据。对第X号证据异议认为,该票据是车辆过路费,不是乘车车票,对此交通费不应支持。对第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该保单被保险人是中国共产党民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不是原告,原告无权主张保险合同关系。对第X号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第1、2、3、X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递交的第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的“三性”原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递交的第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的“三性”原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递交的第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与本案相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递交的第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的“三性”原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递交的第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的“三性”原则与本案相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递交的第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的“三性”原则,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5日15时17分,被告冯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民权县电力大道民生桥上,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先后在民权县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张某某的损伤于2009年3月29日被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8级伤残,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中国共产党民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被告冯某某、中国共产党民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给付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共产党民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适用过错赔偿原则,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冯某某负主要责任,其在赔偿责任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赔偿责任中应自行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103天×12元=1236元,护理费63天×12元=756元,营养费63天×10元=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5元=945元,残疾赔偿金6年×4454元=x元,车辆损失费7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费用x元,财产损失费用710元,下余医疗费x元,营养费63天×10元=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5元=945元,共计x元,被告冯某某、中国共产党民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x.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应自行承担上述费用的30%即x.4元。原告张某某的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中国共产党民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x.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6元,已付x元从中扣除,下余x.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冯某某、中国共产党民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预先垫付的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负担19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刘薛玉

审判员黄某涛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徐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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