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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诉被告王某某、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诉被告王某某、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9日20时许,原告于某甲抱着孙女于某乙在市百货大楼门口路段由北向南横过少林路时,被沿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实际车主付某某的豫x号车撞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甲、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原告x元之后即不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抚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83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决定。

被告付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十组证据: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二组于某甲及于某乙父亲于某丙的身份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第三组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被告付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1份,证明付某某是实际车主;

第四组重伤鉴定结论1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伤情;

第五组医疗费票据,证明于某甲因治疗所花费用;

第六组于某乙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伤情;

第七组于某乙医疗费票据,证明于某乙因治疗所花费用;

第八组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于某甲伤情鉴定协议各1份,证明于某甲伤残等级为一级;

第九组豫x号车行驶证及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三年内未审验;

第十组(2008)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十一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于某乙身份情况;

第十二组购轮椅发票1份,证明原告残疾抚助器具费。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因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20时许,原告于某甲抱着孙女于某乙在市百货大楼门口路段由北向南横过少林路时,被沿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实际车主付某某的豫x号车撞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甲、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2006年10月24日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作出市五医鉴字06第X号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于某甲伤情基本符合人寿保险残疾程度第一级第八项。原告于某甲于2005年4月29日至2006年1月15日共住院治疗261天,花医疗费x.59元,护理费计26.1元/天×542天=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元/天×261天=7830元,营养费计10元/天×261天=2610元,残疾赔偿金计x.05元/年×20年=x元,残疾抚助器具费720元,原告于某乙自2005年4月29日至2005年5月10日共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974.4元,以上共计x.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赔偿了原告x元,被告付某某赔偿了原告x元。

另查明,于某甲系城镇居民,2007年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日。

本院认为:王某某因自身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事故认定书,该事故是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车速,遇行人横过马路未及时避让造成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驳回原告对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残后20年的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某甲的护理等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于某甲已年满55周岁,依照国家对退休年龄的规定,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神抚慰金x元,因王某某因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x.19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经赔偿的x元,被告王某某应再赔偿原告x.1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83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甲、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抚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x.19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300元,原告于某甲承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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