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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韦某某诉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人民政府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2-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金行初字第146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金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身份证编号(略),住(略)。

原告:韦某某,男,汉族,身份证编号(略),住(略)。系张某甲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郑州市金水区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郑州市金水区X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

原告张某甲、韦某某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庙李镇政府)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成,被告庙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庙李镇政府的证人周某林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韦某某诉称,我们生有一女,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二OOO年八月提出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申请,并报被告审核(所填表格盖章后交给镇X村干部周林林)。二OO一年六月因退独生子女费的金额问题与村委会发生矛盾。二OO二年一月从被告处得知,因我们未按村里要求退独子费、村委会出具“申报指标作废”证明,被告对我们的材料未予上报。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将原告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申请及审核材料报金水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的法定职责。张某甲、韦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孩生育证审批表”复印件;2、二OO二年一月十五日张家村收据一份;3、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郑州市柳林中学证明一份。

庙李镇政府辩称,原告夫妇确于二OOO年通过成残鉴定,但我们从未收到过张家村或者原告个人的二孩申报,且村委会出具了“不再申报”的证明。二OO二年度二胎生育指标的申报截止时间为二OO一年六月二十日。原告起诉我镇不作为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庙李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家村村委会二OO一年六月十五日证明一份;2、二OO二年十一月二日平大海证明一份;3、证人周某林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一名叫李玉枝的“二孩生育证审批表”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郑州市柳林中学出具的关于为韦某某“二孩生育证审批表”盖章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村委会收到张某甲退回独生子女费2000元的收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因张某甲未退独子费,申报二胎指标作废、不再申报”的证明,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某甲与张家村村委会之间因独生子女费问题产生过纠纷但村委会之前作为女方所在单位确已同意二胎指标申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系庙李镇计生办工作人员平大海、周林林出具的证言,均陈述未收到过原告所交“二孩生育证审批表”,因二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张某甲与韦某某系夫妻关系,一九九四年生女韦某佳,二人符合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法律规定。二OOO年九月韦某某所在单位郑州市柳林中学同意其申请二胎指标并在“二孩生育证审批表”上加盖公章。二OO二年七月张某甲生育一女。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张某甲、韦某某以庙李镇政府对其生育申请未履行上报职责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庙李镇政府关于受理二胎指标申请无完备的登记制度。

本院认为,(1)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张某甲、韦某某夫妇符合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且有生育愿望,男方所在单位已为其“二孩生育证审批表”盖章;而庙李镇政府关于受理二胎生育指标申请无完备的登记制度。由此,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定张某甲、韦某某夫妇已向庙李镇政府递交二胎生育指标申请。其时,镇政府应按规定审核并上报区计生部门批准。(2)根据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二孩生育证实行孕前办理制度,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鉴于原告未取得生育证、第二个子女系在本案诉讼前出生,责令被告履行将生育申请上报的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郑州市金水区X镇人民政府对张某甲、韦某某的生育申请未予上报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张某甲、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丽娜

审判员任立栋

审判员郭际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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