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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2010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9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宁x车在安塞县X镇X路段,由南向北行使途中与高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转弯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某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宁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塞县X镇X路段,由南向北行使途中,与被害人高某驾驶的正由北向南转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某受重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因害怕准备驾车逃离现场,车行驶了200米左右掉进了水渠,高某遂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高某因酒后驾车,且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交通肇事赔偿协议,由高某一次性赔偿高某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包括肇事后到2010年8月30日前的一切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高某供述笔录证明,其是宁x的实际车主,买车时没带自己的身份证,是借苏某的身份证登记的。2008年8月29日下午,其和彭某,彭某请客运办的人吃饭,其喝了4、5杯白酒。晚上8点半左右,其驾驶宁x车准备回建华镇,走到东营村路段时,车是挂三档行使,对方一辆摩托车没有灯光,听见响了一声,其想是和摩托车肇事了,当时很害怕,不知走还是停,走了约100-200米车掉入水渠,其下车后怕东营村的人打就向下畔玉米林跑,没有看就掉下河槽,大致昏了半个多小时,醒来又过了河,和张某通了电话,然后步行到了县X街刘某旅社,当时浑身疼就睡下了。不知什么时间,彭某和张某叫其起来,换了衣服,他们让其自首,其说害怕,过几天再自首。后其去了蟠龙张某姐姐家,又从那坐火车到了榆林,睡了四五天,又到银川劳务市场,先后在银川吴忠、火车站、石嘴山,内蒙乌海、呼和浩特等地打工。2010年8月中旬,彭某给其打电话说,彭某和张某都被拘留了,让其回来自首解决事情,其就于9月1日回到了安塞。2、证人张某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高某的老婆给其打电话说高某肇事了,后高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人在河里,车掉水渠里了。3、证人高某云陈述笔录证明,2008年8月29日晚9点半,其父亲打电话告诉其,其三爸高某在东营骑摩托车肇事了。摩托车是高某的。当时高某和高某在一起。4、证人高某陈述笔录证明,2008年8月29日晚20时许,其和叔父高某回东营,其叔父骑摩托,其坐在后面,走到其家路口,其看见一辆车由南向北驶来,速度非常快,把叔父的摩托车给撞飞了,人和摩托都被撞到水沟里了,其赶紧喊那辆车的司机,那辆车没有停,继续向北走了。其赶紧救叔父,叫人并报警。当时那辆车把摩托车撞了后,前牌照(宁x)掉下来了,遗留在现场。5、证人高某明陈述笔录证明,2008年8月29日晚,高某告诉其肇事了,把其三爸碰了。其到现场后听李某说,肇事车掉到水沟里了。6、证人黄某陈述笔录证明,2008年8月29日下午,其和单位同事陈某等四人一起到安塞大酒店吃饭,还有彭某,高某,彭某哥哥,七个人共喝了三瓶泸州老窖,高某喝了10杯左右白酒。7、证人徐某陈述笔录证明,2008年7月13日,高某和其协议买的宁x车,价格为x元。因为高某没有暂住证,所以用苏某的暂住证在车管所过户的。8、证人刘某、苏某陈述笔录证明,刘某是苏某的舅舅。刘某的手机卡是用苏某的身份证办的,手机丢后,就拿着苏某的身份证补办手机卡。一次刘某和高某一起喝酒,高某说需要身份证办手机卡,刘就把苏某的身份证给高某,过了几天就要了回来。刘不知道高某身份证干什么了。2008年8月29日晚21、22时左右,高某浑身是泥的来到刘某的旅馆,说他在东营出肇事了,然后就睡了。大概凌晨2点多,彭某和张某来到刘的旅馆,给高某拿了衣服,让高某,刘还给了50元钱让路上买水喝。9、证人彭某陈述笔录证明,宁x车当时是其亲戚高某驾驶的。2008年8月29日下午其与高某等人在安塞大酒店喝了2、3瓶白酒和一些啤酒。其回到家后张某找其,说高某出肇事了。其和张某到刘某的旅社找到高某,给高某了衣服,把高某到了蟠龙张某姐姐家。高某走后跟其联系了几次,让其找亲戚处理伤者的民事赔偿问题。10、证人张某陈述笔录证明,2008年8月29日晚上,其听说高某肇事后,就给高某电话,高某在刘某的旅馆,并让她给送衣服。其和彭某到刘某旅馆找到高某,让高某首,高某他害怕不敢自首。后其和彭某把高某送到蟠龙其姐姐家。11、证人彭某陈述笔录证明,2008年8月29日下午17时许,其和高某、彭某、黄某乙等人在安塞大酒店喝酒,其喝醉了,怎么到的建华都记不清了。第二天凌晨两点多的时候,其姐夫李小平打电话问其是不是开车把人给碰了,后来才知道是高某开车把人碰了。之后其一直让彭某联系高某回来处理事情。12、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08年8月29日20时39分许,110指挥中心接电报称,在安塞县X镇X路段一辆小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小车逃逸地情况。1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十二张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14、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之损伤属重伤。15、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实,高某之伤残评定为六级伤残、九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需6500元。16、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高某无责任。17、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车辆信息、车架与发动机号证实,宁x车的所有人虽登记为苏某,但被告人高某系该车实际所有人的事实。18、交通肇事调解协议书、收条一份证实,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交通肇事赔偿协议及赔偿款已全部支付的情况。19、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致使发生一人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关于被告人高某交通肇事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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