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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其他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宣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现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4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略)。现行踪不定。(缺席)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宣威市政府修建鸡田二级公路。被告徐某某承包到该路第六标段的部分工程。经张福昌介绍,原告带领三十二人到被告处做工,共完成施工方量960多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结账,被告徐某某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某某因外出行踪不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系被告徐某某2008年2月5日出具。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

根据庭审和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宣威市人民政府修建鸡田二级公路。被告徐某某承包到该公路第六标段的部分工程,经张福昌介绍,原告带领三十二人到被告处做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结账,被告徐某某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于2008年2月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李某某遂向本院起诉。案经受理后,因被告徐某某外出行踪不定,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其到庭,但逾期被告未到庭。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款合计人民币x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对此借款,被告徐某某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偿还欠原告李某某的工程款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原告李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吕则欢

审判员朱浩

审判员孔维滇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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