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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房产管理局天生房管所诉被告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房产管理局天生房管所。住所地:北碚区X路X-X号八楼。代码:x-7。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50年11月11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X-X-X号。

被告:陈某,男,生于1981年11月29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房产管理局天生房管所(以下简称天生房管所)诉被告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生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生房管所诉称:2006年3月30日,原告天生房管所将位于北碚区X镇X路X号房屋租给被告陈某使用,约定租期一年。期满后,被告陈某未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天生房管所。原告天生房管所在2009年5月两次书面通知被告陈某解除合同并限期交房,但被告陈某仍拒绝交房。被告陈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天生房管所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原告天生房管所与被告陈某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立即返还所租赁的房屋。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天生房管所要收回房屋应先通知被告陈某,而被告陈某未收到原告天生房管所的任何通知,请求驳回原告天生房管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原告天生房管所与被告陈某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天生房管所将其所有的位于北碚区X镇X路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陈某使用,约定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30日至2007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合同,被告陈某仍继续使用,原告天生房管所也继续收取租金。2009年5月,原告天生房管所欲收回房屋,于12日、18日向被告陈某邮寄了解除租赁关系和限期搬离的通知。审理中,被告陈某称未收到该通知。原告天生房管所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向被告陈某邮寄了通知,但不能足以证明被告陈某收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通知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原告天生房管所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3月30日所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现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原告天生房管所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所以,原告天生房管所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某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陈某应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天生房管所,所以,原告天生房管所要求被告陈某交还房屋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天生房管所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起诉前已通知到被告陈某,其通知义务只能确定在起诉之时,所以,对其要求被告陈某立即交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应给予被告陈某一定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重庆市北碚区房产管理局天生房管所与陈某于2006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

二、由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承租的位于北碚区X镇X路X号房屋交还给重庆市北碚区房产管理局天生房管所。

本案受理费4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庹昌文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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