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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21岁。2007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0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25岁。省长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庞小垒(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庞小垒驾驶摩托车,刘某乙、刘某甲坐在后面伺机抢夺。三人行至长葛市X路北段时,刘某乙趁骑着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关某不备,将其背包拽走。包内有一百多元现金,一部“BBK”牌手机(经鉴定价值449元)等物品。案发后,手机已追退。

2010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与庞小垒(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三人骑摩托车到鄢陵县伺机抢夺。当三人行至鄢陵县第二高级中学门口的南北路上时,庞小垒骑摩托车贴近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郑某某,刘某甲趁郑某某不备,将其手包拽走。郑某某被拉倒在地上(经鉴定为轻微伤)。包内有1200余元现金、一张邮政储蓄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及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关某陈述、证人候某某、袁某某、刘某丙、祝某某证言、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方位示意图、照片、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抢夺的财物已追退,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玉亭

审判员王红卫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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