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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24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永军,河南新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河南省巩义市新康工贸实业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利,郑州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简称中行高新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河南豫联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巩义市新康工贸实业公司(简称巩义新康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行高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焦永军,河南豫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薄某某,巩义新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30日,中国银行郑州市分行(简称中行郑州分行)与巩义新康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中行郑州分行向巩义新康公司发放140万美元借款,利率按6个月浮动(下浮0.75%);该借款为专项贷款,用于进口美国格里森公司生产的相关设备;借款应自第一笔用款之日起在5年(60个月)内按还款计划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本息的计算方法和计收按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算方法变更,则按调整后的利率或变更后的计算方法执行。巩义新康公司无条件同意中行郑州分行在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时有权直接从其任何账户中扣收;中行郑州分行鼓励巩义新康公司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对巩义新康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到期债务,中行郑州分行有权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在该合同的附件《还款计划》中约定:巩义新康公司应于1999年第二、第四季度各偿还20万美元,于2000年第三、第四季度各偿还25万美元,2001年第三、第四季度各偿还25万美元。签约后,中行郑州分行分别于1996年6月7日、7月26日、8月8日、8月13日、9月28日、12月20日分6次向巩义新康公司发放了140万美元借款。巩义新康公司收到借款后,仅将利息支付到1997年12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2001年12月20日,巩义新康公司尚欠中行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40万美元及利息(略).9美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3月,原河南省巩义市铝厂(简称原巩义铝厂)与河南中孚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河南豫联公司,原巩义铝厂的债权债务由河南豫联公司承担。2000年11月16日,原巩义铝厂被注销。中行郑州分行后更名为中国银行郑州市支行,该支行又于1999年8月更名为中国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但是巩义新康公司的该140万美元贷款被划归中行高新区支行管理和催收。

在原审庭审中,巩义新康公司提出中行郑州分行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以收息为由的扣款行为,经查系巩义新康公司向中行郑州分行支付利息的行为,中行郑州分行已经向其出具了利息计算凭证。中行高新区支行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简称《担保书》)复印件,证明原巩义铝厂于1995年12月26日为巩义新康公司的该140万美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复印件仅载明借款金额为140万美元,未注明借款合同签订的日期、借款期限及借款合同编号。河南豫联公司对该《担保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并要求中行高新区支行提供原件。中行高新区支行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担保书》原件,而是于庭后提交了一份1995年7月24日的《外汇贷款申请表》(简称《申请表》),该表载明的借款人是巩义新康公司,原巩义铝厂盖章同意担保。河南豫联公司以中行高新区支行所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进行质证。中行高新区支行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巩义新康公司偿还其截止2001年12月20日的贷款本息(略).90美元(折合人民币(略).03元)及此后的利息;2、判令河南豫联公司对巩义新康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中行郑州分行与巩义新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中行郑州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现中行高新区支行请求巩义新康公司还本付息,其主张应予支持。巩义新康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关于中行郑州分行在发放本案借款的过程中存在扣款行为,所扣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中行高新区支行因不能提供证明原巩义铝厂为巩义新康公司的140万美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证据即《担保书》原件或者其他能证明双方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关系的有效证据,庭后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已超过举证期限,河南豫联公司又拒绝对该表发表质证意见,故对其主张的原巩义铝厂为本案140万美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关于河南豫联公司应对巩义新康公司的140万美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九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巩义新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行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40万美元和利息(略).90美元(利息计算至2001年12月20日,从200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美元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和支付)。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中行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巩义新康公司负担。

中行高新区支行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我行不能提交证明我行与河南豫联公司存在连带保证责任法律关系的有效证据,我行庭前提交的证据不能印证《担保书》复印件的内容的真实性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担保书》是事实存在的和有效的。在本案立案时,原审法院立案庭对《借款合同》和《担保书》的原件进行了核对,并加盖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印章后方予以立案,该事实已经印证了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第二、河南豫联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原巩义铝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级的证明认可原巩义铝厂曾于1995年12月26日出具过《担保书》的事实。巩义新康公司在原审出具的证明也认可原巩义铝厂曾于1995年12月26日出具过《担保书》的事实。第三、河南豫联公司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已承认《担保书》的存在,仅认为是一份担保意向书。第四、我行在原审向法庭提交了巩义新康公司的《申请表》,在该《申请表》的担保人栏内,有原巩义铝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级签字,也有该厂的公章。第五、《担保书》复印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原件已丢失,我行无法提供,但有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复印件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将我行提供的证据之一《担保书》复印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是错误的,应当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三方提供的证据印证了《担保书》是事实存在的,河南豫联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河南豫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河南豫联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书》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保证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上面加盖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认为中行高新区支行有作伪证的嫌疑,有权要求中行高新区支行出示原件。对方在原审庭后提交的《申请表》形成的时间是1995年7月24日,而《借款合同》是1996年6月,在此期间无人向我方提及此事。该《申请表》的提出超出了举证期限,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贷款时的申请手续,不能代替保证合同。故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巩义新康公司陈述意见称:河南豫联公司为我公司在中行高新区支行的140万美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我公司在原审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假定《担保书》的复印件是真实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巩义铝厂在《申请表》担保人栏内签字盖章只是一种意向,但后来未签订正式的担保合同,故本案140万美元外汇贷款无担保。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庭审中,河南豫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巩义市市长武国瑞于1995年2月20日批转给原巩义铝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级的《郑州新康汽车齿轮厂关于请求项目贷款担保的报告》(简称《报告》)及赵超级出具的书面证明,武国瑞市长在《报告》中批示:“该厂项目较好,有发展前景,故请你帮助给予担保”等内容,赵超级于2002年6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有“1995年12月26日我单位被迫出具了一份担保意向书(现在我们才知道是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内容。2、巩义新康公司在原审向法庭提交的其公司于2002年6月5日出具的《关于巩义新康公司向中行郑州分行贷款140万美元的情况说明》(简称《情况说明训,其中有“在此情况下,1995年12月26日原巩义铝厂出具了一份担保意向书(即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内容。3、河南豫联公司在原审还提交了巩义新康公司于1996年5月6日给原巩义铝厂的《关于给予借款担保的请求》的信函,主要内容是其公司拟与中行郑州分行签订正式的14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基于原巩义铝厂对该笔外汇贷款已有担保意向,请求原巩义铝厂为其出具正式的担保书。4、河南豫联公司在原审中曾向原审法院有关领导反映本案情况所用的答辩状并未正式提交法庭并送达对方,该答辩状中未对原巩义铝厂出具《担保书》的事实提出异议,仅认为其出具的《担保书》应依法认定为意向书,不承认中行高新区支行主张的其为巩义新康公司的140万美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二审庭审中,中行高新区支行也将上述材料及河南豫联公司的上述答辩状作为自己的证据连同《担保书》的复印件一并提交法庭,以印证《担保书》的真实性。6、《担保书》复印件为贷款人单方印制的格式合同,主要内容为:担保人原巩义铝厂向贷款人中行郑州分行承诺无条件地为借款人巩义新康公司在中行郑州分行的140万美元贷款提供持续地、不可撤销地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保证人保某在收到贷款人书面付款要求三日内将所有欠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及贷款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进一步发生的利息汇至贷款人指定的账户。只要借款本金不增加,贷款人对借款合同的任何修改或变通执行均不改变保证人偿某贷款本息、费用的担保责任,且该《担保书》在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前或延期还款及借款人同时以财产抵押作保证时继续有效等内容。7、中行高新区支行不能证明《担保书》复印件上的“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系由原审法院立案庭所加盖。8、河南豫联公司在原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均对《担保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庭审后又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担保书》复印件的真伪进行鉴定。9、河南豫联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又提交了一份赵超级于2002年7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否认了其在《担保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中行高新区支行上诉所提出的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如果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中行高新区支行将原件丢失,故负有证明《担保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举证责任,但中行高新区支行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首先,从赵超级出具的书面证明和巩义新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其中虽然认可原巩义铝厂曾经于1995年12月26日为巩义新康公司在中行郑州分行的140万美元贷款出具过《担保书》,但均认为所出具的《担保书》为一份担保意向书,并非正式的担保合同,与河南豫联公司的答辩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一致。

其次,从原巩义铝厂在《申请表》中的保证人栏某签字和盖章的行为来看,由于《申请表》发生的时间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近一年,又未与贷款人就保证的范围、方式、保证责任期间等保证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故应当认定《申请表》为一种担保意向,而不应认定为担保合同。

再次,中行高新区支行所提交的《担保书》复印件上所加盖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印文也不能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因为中行高新区支行不能证明该印章系由原审法院立案庭何人所力口盖。即使能够证明是由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所加盖,由于此时尚未进入庭审阶段,对方当事人并没有见到原件,法院不代替当事人行使质证权。故此情形并不影响河南豫联公司庭审中享有的对原件进行质证的权利,河南豫联公司仍有权要求中行高新区支行提交《担保书》原件,中行高新区支行仍有义务对此举证。

第四、中行高新区支行提交的巩义新康公司与1996年5月6日向原巩义铝厂发出的“关于请求给予借款担保”的信函说明在140万美元借款的主合同签订之前,巩义新康公司就担保一事还在与原巩义铝厂磋商,也恰恰说明了此前原巩义铝厂并未对本案的140万美元借款进行担保。这一证据与中行高新区支行主张的本案担保关系已于1995年12月26日成立的事实相矛盾。故不能印证其提交的《担保书》复印件的真实性。

最后,关于河南豫联公司的原审答辩状,其中虽然未对原巩义铝厂出具《担保书》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却断然否认了本案存在保证关系,只承认曾经协商过,原巩义铝厂也有过担保的意向。并没有明确承认原巩义铝厂确实出具过《担保书》,对本案140万美元借款进行过担保。而且此答辩状并未作为正式答辩状提交法院并送达对方,仅为河南豫联公司向法院有关领导反映情况时所用,正式开庭时已改变了此答辩内容,不承认其出具过《担保书》,且明确提出对《担保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不能根据答辩状认定河南豫联公司对《担保书》原件构成自认而免除中行高新区支行证明《担保书》复印件真实性的举证责任。

关于中行高新区支行上诉提出的本案适用法律问题,原审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原件、原物优先规则认定本案事实正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综合判断本案证据,只能证明原巩义铝厂与巩义新康公司曾就担保事宜进行过磋商,而不能证明原巩义铝厂为本案140万美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中行高新区支行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原巩义铝厂于1995年12月26日为巩义新康公司在中行郑州分行的140万美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其不能提交《担保书》原件为由作出的驳回其对河南豫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但是在查明事实中,对“中行郑州分行”、“中行高新区支行”的表述用语混乱,本院予以纠正。中行高新区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行高新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晓森

代理审判员关波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芙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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