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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小名狗,男,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张某甲伙同张付楼、张静阁、张小畅、赵威(四人均已判刑)窜至鄢陵县X镇X村北边的四方园饭店,将该饭店二楼东边的一台美的空调室内机及室外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美的空调价值2849元。

2、2006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付楼、马某陆、张会兵(三人均已判刑)窜至鄢陵县X镇X村北边的四方园饭店,将该饭店的80斤铝合金废料、五个铝合金窗户、300斤废铁暖气片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经鉴定被盗的80斤铝合金废料价值600元、五个铝合金窗户价值1275元、300斤废铁价值255元、X组暖气片价值275元。

3、2006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付楼、马某陆(二人均已判刑)窜至鄢陵县花博园东北门,将花博园东北门南边两间房子的三个铝合金窗户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铝合金窗户总价值408元。

4、2006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付楼、马某冰、马某陆、张会兵(四人均已判刑)窜至鄢陵县花博园内,将花博园的仓库窗户撬开,盗走屋内凳子350个及自吸泵一个。经鉴定价值2110元。赃物分肥。

5、2006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付楼、马某冰、马某陆、张会兵(四人均已判刑)窜至柏梁镇X村北边的四方园饭店,盗走该饭店的一个高压锅、一个煤气罐、一个电热扇、一台平板振动器、一个振动棒、一套铝笼、四个鼓风机、一台饮水机、一个老板椅、一个小型台磅及530余元现金,总价值2247元。

被告人张某甲2010年9月20日自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付楼、马某冰、马某陆、张会兵、张小畅、张静阁供述、失主张阔涛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乙、马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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