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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44年7月13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夏某,女,生于1953年9月26日,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x。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远东、审判员魏庆伟、庹昌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夏某婚后关系较好,但被告夏某1988年10月外出打工后一直杳无音信,也从未联系过原告邓某某,经多方查找,被告夏某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夏某离婚。

被告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夏某于197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7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较好,被告夏某于1988年10月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下落不明至今。原告邓某某起诉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夏某的婚姻关系来院。审理中,原告邓某某称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夏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证、重庆市北碚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结婚自愿,离婚自由。被告夏某于1988年10月离家外出未回家,至今下落不明。21年间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审理中原告邓某某称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作处理。因被告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邓某某与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用240元,由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远东

审判员魏庆伟

审判员庹昌文

二ΟΟ九年六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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