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10日,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工程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X巷X号,代码:x-4。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被告:昆明林琨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西苑小区X组团X幢X单元X号,代码:x-4。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颜某正),男,生于1976年7月15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机械一公司)、昆明林琨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林琨公司)、颜某正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昆明林琨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机械一公司、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三被告承建重庆市富皇水泥厂技改工程,于2009年3月13日雇请民工唐某某在该工程做工至2009年6月26日止,以工资表为据,三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65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给付人工费。
被告中机械一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昆明林琨公司辩称:第三被告颜某与昆明林琨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昆明林琨公司已按工程量如实结算给颜某x元工程款。昆明林琨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的工资表也不知道从什么地方造出来的,原告索要劳动报酬于法无据。
被告颜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中机械一公司与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6日签订机械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中机械一公司负责施工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x/d熟料水泥生产线A标段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机械一公司不得将此工程任何部分转包他人。2009年3月10日,中机械一公司与昆明林琨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技改工程中的三项工程分包给昆明林琨公司。昆明林琨公司又与颜某签订《工程合同》,将技改工程中的两项工程转包给颜某。工程施工过程中,颜某雇请唐某某等30余名工人为其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拒付工人工资,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局反映情况后,北碚区劳动局多次打电话给中机械一公司和重庆富皇水泥(集团)公司协调有关事宜,仍未索要到工资,原告遂起诉要求给付工资来院。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机械设备安装合同》、《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合同》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机械一公司承建安装重庆富皇水泥(集团)x/d熟料水泥生产线A标段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建方不得将任何部分工程分包,而中机械一公司却在2009年3月10日将所承建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昆明林琨公司,昆明林琨公司又将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颜某(颜某正),颜某雇请唐某某等30余名工人为中机械一公司承建的工程完成安装任务,因而导致唐某某等30余名工人无法领取工资。根据建筑法规定,总承包人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而中机械一公司违背与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将工程分包给昆明林琨公司和颜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机械一公司、昆明林琨公司应对颜某的个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对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昆明林琨公司辩解中称原告索要工资于法无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三日内给付唐某某劳动报酬6565元,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工程公司、昆明林琨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颜某负担,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工程公司、昆明林琨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远东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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