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6年6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1967年12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至8月14日期间,郑某某提供车辆并组织货源给王某某供应沙子,11月1日双方结帐时王某某欠郑某某拉沙款2970.50元,王某某给郑某某出具收据,但未约定利息。郑某某即以王某某应支付欠拉沙款2970.50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郑某某欠款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郑某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郑某某现金2970.50元,驳回郑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郑某某是坡头镇X村一、二、十等三个居民小组修复坡头镇一分干渠工程时,为工程所拉的沙,其是工地上临时聘任的会计,其给郑某某出具的是证明条,证明郑某某拉了多少沙应得多少钱,郑某某应凭此条找村长和现金保管领取款项,不应向会计主张款项。郑某某辩称,其是给王某某拉沙,王某某给其出具有欠款条,所以,其只向王某某要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1、郑某某据以向王某某主张权利的条据是一个证明条,不是欠款条,其条据是1999年11月1日由王某某出具,具体内容是:“证明郑某某5月-8月14日拉沙118.82方(2970.50元),款贰仟玖佰柒拾元零伍角整,王某某。”2、,郑某某是在坡头镇柳玉沟一、二村X组修复坡头镇一分干渠期间拉的沙,所拉的沙用于了一分干渠修复工程,郑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给王某某个人拉沙。一分干渠修复工程是由坡头镇政府成立工程指挥部由柳玉沟村X组织施工的,王某某仅是工地上的临时会计,收料和现金保管另有专人负责。
本院认为,郑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王某某个人拉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拉的沙是被王某某个人使用了,作为工地的临时会计,王某某对郑某某拉沙的总量进行核算并出具相应的凭条,这只能在郑某某与工程的组织管理者之间起一个证明作用,证明郑某某为工地拉了多少沙,应当得到多少钱,以便郑某某凭此条领款。而这不能说明郑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审认定王某某给郑某某出具了欠条,并进而认为王、郑某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应向郑某某支付欠款是与事实不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元均由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毛旦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胡越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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