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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就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生于1992年9月15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文春,重庆市北碚区静观法律服务所。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68年9月6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汉族,出生1965年11月15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就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春,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乙与母亲谢某某离婚后,我跟随母亲生活,现由于读高中费用大增,且母亲收入有限且没有固定工作,现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予抚养费500元,由被告承担读书期间教育、医疗费、住宿费、杂费的50%,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母亲谢某某离婚时,由于无共同财产,唯一的6000元存款归原告母亲所有,调解书上明确表明原告陈某甲的抚养权归其母所有,而没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任何记录条款。我现在也没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原告提出的要求太高,我无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与原告陈某甲之母谢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2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陈某甲,系本案被告。1997年2月,被告陈某乙与谢某某离婚,双方离婚后,原告陈某甲由其母谢某某抚养至今,被告陈某甲现就读于北碚区X中学。原告陈某甲于2009年8月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并负担其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来院。

综上事实,有北碚区X镇X村委会证明和重庆市第48中学开学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记录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因生活学习需要费用增大,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并负担其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经济能力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由被告陈某乙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原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2009年9月起,每月由陈某乙给付婚生女陈某甲生活费300元并负担其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

本案受理费40元由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庆伟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丹丹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

判决结果

自2009年9月起,每月由陈某乙给付婚生女陈某甲生活费300元并负担其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

拟稿人魏庆伟

签发人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生于1992年9月15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文春,重庆市北碚区静观法律服务所。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68年9月6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汉族,出生1965年11月15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就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春,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乙与母亲谢某某离婚后,我跟随母亲生活,现由于读高中费用大增,且母亲收入有限且没有固定工作,现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予抚养费500元,由被告承担读书期间教育、医疗费、住宿费、杂费的50%,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母亲谢某某离婚时,由于无共同财产,唯一的6000元存款归原告母亲所有,调解书上明确表明原告陈某甲的抚养权归其母所有,而没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任何记录条款。我现在也没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原告提出的要求太高,我无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与原告陈某甲之母谢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2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陈某甲,系本案被告。1997年2月,被告陈某乙与谢某某离婚,双方离婚后,原告陈某甲由其母谢某某抚养至今,被告陈某甲现就读于北碚区X中学。原告陈某甲于2009年8月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并负担其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来院。

综上事实,有北碚区X镇X村委会证明和重庆市第48中学开学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记录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因生活学习需要费用增大,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并负担其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经济能力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由被告陈某乙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原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2009年9月起,每月由陈某乙给付婚生女陈某甲生活费300元并负担其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

本案受理费40元由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庆伟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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