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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某甲、唐某某诉被告桂某乙、桂某丙、桂某丁、桂某戊、桂某己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民初字第X号

原告:桂某甲,男,生于1931年9月2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29年3月15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文春,静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某乙,女,生于1951年2月18日,汉族,住(略)-1。

被告:桂某丙,男,生于1952年12月4日,汉族,住(略)。

被告:桂某丁,男,生于1963年6月15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桂某戊,女,生于1965年12月18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桂某己,男,生于1968年9月24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桂某甲、唐某某诉被告桂某乙、桂某丙、桂某丁、桂某戊、桂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甲、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桂某乙、桂某丙、桂某丁、桂某戊、桂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甲、唐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六人,即五被告和三儿子桂某云,六个子女均成家独立生活,二原告年老体弱,特别是原告唐某某瘫痪在床,需人护理,导致生活特别困难。过去六个子女均不等对二原告尽了部分赡养义务,仍不能维持二原告的基本生活,因此起诉要求五被告每月各给二原告赡养费、护理费300元。并各自承担二原告医疗费和去世后丧葬费的六分之一。

审理中,原告唐某某死亡,原告桂某甲来院说明情况,仅要求五被告每月各给付自己生活50元,并各自负担自己医疗费的六分之一。

被告桂某乙辩称:自己是尽了赡养义务的,自己能给多少就给多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桂某丙辩称:自己没有经济收入,只能给粮食和零花钱。

被告桂某丁辩称:只能给粮食,300元要求太高。

被告桂某戊辩称:300元太高,付不起。

被告桂某己辩称:只能给粮食,原告要求太高,给不起。

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某甲,唐某某共有子女六人,桂某乙、桂某丙、桂某云、桂某丁、桂某戊、桂某己。原告将六子女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老体弱,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原告桂某甲、唐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五被告每月各给二原告赡养费、护理费300元。并各自承担二原告医疗费和去世后丧葬费的六分之一来院。、

另查明:原告唐某某2009年7月18日死亡,原告桂某甲要求变更请求为五被告每月各给付自己生活50元,并各自负担自己医疗费的六分之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在原告桂某甲老多病,生活困难时,其子女应承担相应的赡养费用。原告要求五被告每月各给付赡养费50元并各负担其医疗费的六分之一的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09年8月起,每月由桂某乙、桂某丙、桂某丁、桂某戊、桂某己各自给付桂某甲赡养费50元并各自负担桂某甲医疗费的六分之一。

本案诉讼费40元由桂某乙、桂某丙、桂某丁、桂某戊、桂某己各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庆伟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振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

判决结果自2009年8月起,每月由桂某乙、桂某丙、桂某丁、桂某戊、桂某己各自给付桂某甲赡养费50元并各自负担桂某甲医疗费用的六分之一。

拟稿人魏庆伟

2009年8月12日

签发人

(2009)碚民初字第X号

原告:桂某甲,男,生于1931年9月2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29年3月15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文春,静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某乙,女,生于1951年2月18日,汉族,住(略)-1。

被告:桂某丙,男,生于1952年12月4日,汉族,住(略)。

被告:桂某丁,男,生于1963年6月15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桂某戊,女,生于1965年12月18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桂某己,男,生于1968年9月24日,住(略),汉族,身份证号码:x。

原告桂某甲、唐某某诉被告桂某乙、桂某丙、桂某丁、桂某戊、桂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甲、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桂某乙、桂某丙、桂某丁、桂某戊、桂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甲、唐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六个,即五被告和三儿子桂某云,六个子女均成家独立生活,二原告年老体弱,特别是原告唐某某瘫痪在床,需人护理,导致生活特别困难。过去六个子女均不等对二原告尽了部分赡养义务,仍不能维持二原告的基本生活,因此起诉要求五被告每月各给二原告赡养费、护理费300元。并各自承担二原告医疗费和去世后丧葬费的六分之一。

审理中,原告唐某某死亡,原告桂某甲来院说明情况,仅要求五被告每月各给付自己生活50元,并各自负担自己医疗费的六分之一。

被告桂某乙辩称:自己是尽了赡养义务的,自己能给多少就给多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桂某丙辩称:自己没有经济收入,只能给粮食和零花钱。

被告桂某丁辩称:只能给粮食,300元要求太高。

被告桂某戊辩称:300元太高,付不起。

被告桂某己辩称:只能给粮食,原告要求太高,给不起。

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某甲,唐某某共有子女六人,桂某乙、桂某丙、桂某云、桂某丁、桂某戊、桂某己。原告将六子女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老体弱,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原告桂某甲、唐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五被告每月各给二原告赡养费、护理费300元。并各自承担二原告医疗费和去世后丧葬费的六分之一来院。、

另查明原告唐某某2009年7月18日死亡,原告桂某甲要求变更请求为五被告每月各给付自己生活50元,并各自负担自己医疗费的六分之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在原告桂某甲、唐某某年老多病,生活困难时,其子女应承担相应的赡养费用。由于原告唐某某在审理中死亡,因此对于原告桂某甲被告桂某乙、桂某丙、桂某丁、桂某戊、桂某己每月各给付自己生活50元,并各自负担自己医疗费的六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09年8月起,每月由桂某乙、桂某丙、桂某丁、桂某戊、桂某己各自给付桂某甲赡养费50元并各自负担桂某甲医疗费用的六分之一。

本案诉讼费40元由被告桂某乙、桂某丙、桂某丁、桂某戊、桂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庆伟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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