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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新生,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初,原告与被告温某某在打工期间相识关系较好。被告因家中盖房急需资金,便于2010年6月22日、7月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分别出有借条。2010年8月初,原告因急需用钱,便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总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推拖不还,随后不再与原告联系。无奈,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借款时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

被告温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于2010年初在一起打工时相识,二人相处的比较融洽。2010年6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温某某以家中盖房急需资金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张艳贞4000元正现金,2010年6月22日,温某某”;“今借张某某现金伍万圆正,温某某,2010年7月4日。”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总躲而不见,迟迟不予归还该批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其出具的二份借据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时双方未约定,故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被告温某某履行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4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不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高磊

审判员马晓枫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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