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29年12月26日,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34年3月23日,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文春,重庆市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10日,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丙,女,汉族,生于1954年2月17日,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2日,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戊,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16日,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己,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10日,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庚,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6日,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甲、周某某诉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云、李某己、李某戊、李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周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春,被告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庚、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周某某诉称:我们结婚后生育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云、李某己、李某戊、李某庚六子女,并将六子女抚养成人,现我们年老体弱,疾病缠身,生活困难,要求四子女每月给付我赡养费100元,支付住房租金并承担所有医疗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现在生活也十分困难,他们有房子住,我只同意供他们吃,但每月100元的赡养费不同意,他们看病所借的医疗费用可以平摊。
被告李某庚辩称:我现在生活也不容易,不同意每月100元的赡养费,但同意他们看病所借的医疗费用由我们六被告共同承担,有房子住。
被告李某丁辩称:不同意提供住房,同意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己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戊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辩称:未到庭(残疾人,无赡养能力)。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云、李某己、李某戊、李某庚六子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现在二原告李某甲、周某某年老体弱,身体多病,生活有困难。虽以前在村委会多次调解下原告和被告之间达成了协议,但之后只有一部分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至2009年9月前原告李某甲因患肺部感染花去医疗费为1809.41元。现二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每月各给赡养费100并要求被告负担其医疗费用和提供房屋租金来院。
另查明:二原告在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二渡槽组有住房1套,后将房屋分配给了被告李某丁、李某庚和李某乙,现李某乙和李某庚已将房屋转让给李某丁。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委会的证明,原、被告签字协议,重庆市第九医院、重庆市北碚区静观医院、重庆市北碚区大坪医院的相关病历、发票等有关书证材料及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原告李某甲、周某某婚后生育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云、李某己、李某戊、李某庚六子女后并将他们抚养成人,尽到了抚养子女的义务,现二原告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上有困难,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并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李某丙是残疾人,不具备赡养能力,故二原告对李某丙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赡养人和被赡养人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告李某己、李某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其根据自身经济情况所作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李某庚称自己生活困难,不同意尽赡养义务,鉴于李某乙、李某庚具备劳动能力,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丁同意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但不提供住房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认为由李某庚、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乙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元并各承担二原告医疗费的1/5为宜,二原告的住房由被告李某丁提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09年9月起每月由李某庚、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乙给付李某甲、周某某赡养费共100元;
二.李某甲、周某某的医疗费用由李某庚、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乙各承担五分之一.
三.李某甲、周某某所欠的医疗费为1809.41元由李某庚、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乙共同承担,每人承担361.88元。
四.李某甲、周某某的住房由李某丁提供。
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李某庚、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庆伟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丹丹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
判决结果一.自2009年9月起每月由李某庚、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乙给付李某甲、周某某赡养费共100元;
二.李某甲、周某某的医疗费用由李某庚、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乙各承担五分之一;
三.李某甲、周某某所欠的医疗费为1809.41元由李某庚、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乙共同承担,每人承担361.88元;
四.李某甲、周某某的住房由李某丁提供。
拟稿人魏庆伟
签发人
(2009)碚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29年12月26日,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34年3月23日,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文春,重庆市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10日,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丙,女,汉族,生于1954年2月17日,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2日,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戊,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16日,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己,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10日,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庚,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6日,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甲、周某某诉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云、李某己、李某戊、李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周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春,被告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庚、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周某某诉称:我们结婚后生育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云、李某己、李某戊、李某庚六子女,并将六子女抚养成人,现我们年老体弱,疾病缠身,生活困难,要求四子女每月给付我赡养费100元,支付住房租金并承担所有医疗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现在生活也十分困难,他们有房子住,我只同意供他们吃,但每月100元的赡养费不同意,他们看病所借的医疗费用可以平摊。
被告李某庚辩称:我现在生活也不容易,不同意每月100元的赡养费,但同意他们看病所借的医疗费用由我们六被告共同承担,有房子住。
被告李某丁辩称:不同意提供住房,同意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己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戊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辩称:未到庭(残疾人,无赡养能力)。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云、李某己、李某戊、李某庚六子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现在二原告李某甲、周某某年老体弱,身体多病,生活有困难。虽以前在村委会多次调解下原告和被告之间达成了协议,但之后只有一部分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至2009年9月前原告李某甲因患肺部感染花去医疗费为1809.41元。现二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每月各给赡养费100并要求被告负担其医疗费用和提供房屋租金来院。
另查明:二原告在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二渡槽组有住房1套,后将房屋分配给了被告李某丁、李某庚和李某乙,现李某乙和李某庚已将房屋转让给李某丁。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委会的证明,原、被告签字协议,重庆市第九医院、重庆市北碚区静观医院、重庆市北碚区大坪医院的相关病历、发票等有关书证材料及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原告李某甲、周某某婚后生育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云、李某己、李某戊、李某庚六子女后并将他们抚养成人,尽到了抚养子女的义务,现二原告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上有困难,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并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李某丙是残疾人,不具备赡养能力,故二原告对李某丙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赡养人和被赡养人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告李某己、李某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其根据自身经济情况所作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李某庚称自己生活困难,不同意尽赡养义务,鉴于李某乙、李某庚具备劳动能力,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丁同意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但不提供住房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认为由李某庚、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乙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元并各承担二原告医疗费的1/5为宜,二原告的住房由被告李某丁提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09年9月起每月由李某庚、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乙给付李某甲、周某某赡养费共100元;
二.李某甲、周某某的医疗费用由李某庚、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乙各承担五分之一.
三.李某甲、周某某所欠的医疗费为1809.41元由李某庚、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乙共同承担,每人承担361.88元。
四.李某甲、周某某的住房由李某丁提供。
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李某庚、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庆伟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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