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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杨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豫法民一终字第74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4年生,济源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1954年生,济源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成、常某某,均为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债务纠纷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成、常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张某1998年5月13日在杨某某处购电料,欠款3142.3元,出具有欠条,没有偿还,据此,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支付所欠款3142.3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欠杨某忠款事实清楚,应予归还。该院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归还杨某某欠款3142.3元,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欠杨某某的电料款是其和孙振国合作经营济源市水电报装二队时共同所欠,杨某某只向其一人起诉属于主体错误;2、杨某某曾经拉走其磁头未付款,并在其财务上取走过款项,算帐时未予扣除;3、因其不知道开庭的具体地点,寻找开庭地点花费了时间,找到开庭地点时庭已开完,没有保证其行使诉讼权利。杨某某辩称:1、张某欠杨某某电料款有张某写的欠条,2001年8月13日杨某张要帐时,张又写一便条承认此事,张某欠杨某某款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2、杨某某与张某生意往来已10年之久,购一段货结一次帐,二审开庭时张某出具的杨某某在张某财务上领款的条据是以往已经结过帐的条据,这些条据不能冲抵3142.3元的欠款。而且杨某某的取款条都是1995年所打,而张某欠杨某某电料款帐是1998年,如果杨某某在此之后领款可以冲抵,在此之前则不能冲抵。

二审审理另查明:1、张某与杨某某素有经济往来,张某买杨某某的电料没有付款,1998年5月13日,就张某拉走杨某某电料等货物的价值,双方逐笔进行了清算,但只是清算了张某拉走电料的价值,对于张某已付的款项,只显示扣除了1200元,其余款项张某是否已付,已付款项是否已经扣除,1998年5月13日的算帐结果均没有显示。2、二审诉讼期间张某又向法院提供杨某某在其处领款和欠款的条据4张,其中落款时间为1995年3月15日的条据显示:“今领到现金壹仟元整,杨某某”,1995年10月16日的条据显示:“今证明欠水电二队现金肆佰元整。杨某某。”1995年12月11日的条据显示:“今取到电线款玖百元整。杨某某”6月30日的条据显示:“今取得现金壹仟贰佰元整。予付杨某某通讯楼用电料款。金柱。”以上条据所显示的款项,除6月30日的1200元已经显示在1998年5月13日张、杨某帐时,已从张某欠杨某某的电料款中扣除之外,剩余的3张条据显示的共2300元没有在算帐时扣除。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其他次算账时扣除了该款。3、杨某某在二审时主张,其与张某购一段货物算一次帐,其欠张某的钱和在张某处所取的款已在其它算帐中予以抵销,但对所主张的以上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从杨某某处购买电料并有3142.3元的款项没有支付,对此事实张某、杨某某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所欠的此笔款项张某应予归还。但1995年3月15日、10月16日、12月11日,杨某某在张某处取和欠款共计2300元亦客观属实,应予认定,杨某某主张这些款项已在以往算帐中扣除,没有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同时杨某某从张某处取款和欠款的条据至今还为张某所持有,如果上述款项确有已被扣除的事实,上述条据应当被杨某某收回或销毁,不应继续由张某持有,而这些条据继续由张某持有,据此应当认定杨某某欠张某的款并未归还,杨某某从张某处取走的款并未被抵销,现张某提出应相冲抵,本着实事求是、实质公平和减少诉讼、减轻当事人讼累并彻底解决纠纷的原则,对于张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冲抵后,张某应支付所欠杨某某的电料款842.3元,杨某某取和欠张某的款项2300元,张某不得再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张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电料款842.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35元,杨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毛旦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胡越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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