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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23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9日,汉族,住(略)-2

被告:童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18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1996年我与被告童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6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被迫与2007年离家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童某某辩称: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才导致感情破裂的,同意离婚,但要求精神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1995年7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子童某伟,2000年意外夭折,后在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童某臻(现6岁)。婚后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6月,原告孙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来院。

综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童某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因双方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被告童某某同意离婚,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离婚问题的意见,本院应予尊重。被告童某某认为导致双方离婚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因此要求原告孙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但被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童某某要求原告孙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某某主张由共同债务两万元,因被告对此债务有异议,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处理。被告童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童某臻,原告也无异议,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童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女童某臻生活费3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本院认为过高,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孙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女生活费300元,并负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为宜。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孙某某与童某某离婚。

二、至2009年7月起,婚生女童某臻(现6岁)由童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女生活费300元,并负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

本案的受理费120元由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庆伟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振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文稿

主审法官

意见一、准许孙某某与童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童某臻由被告童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女300元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

魏庆伟

2009年6月10日

庭长

批示

签名:

年月日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23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9日,汉族,住(略)-2

被告:童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18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1996年我与被告童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6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被迫与2007年离家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童某某辩称: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才导致感情破裂的,同意离婚,但要求精神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1995年7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子童某伟,2000年意外夭折,后在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童某臻(现6岁)。婚后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6月,原告孙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来院。

综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童某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因双方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被告童某某同意离婚,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离婚问题的意见,本院应予尊重。被告童某某认为导致双方离婚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因此要求原告孙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但被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童某某要求原告孙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某某主张由共同债务两万元,因被告对此债务有异议,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处理。被告童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童某臻,原告也无异议,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童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女童某臻生活费3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本院认为过高,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孙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女生活费300元,并负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为宜。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孙某某与童某某离婚。

二、至2009年7月起,婚生女童某臻(现6岁)由童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女生活费300元,并负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

本案的受理费120元由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庆伟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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