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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邹某甲、邹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47年8月24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春,重庆北碚区静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甲,男,生于1967年7月9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

被告:邹某乙,男1967年7月9日,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邹某甲、邹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春,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2月14日凌晨13点59分左右,我在水土镇万寿公园区路口行走,被告邹某乙骑被告邹某甲的摩托车将我撞倒,致使我受伤。现要求被告邹某乙赔偿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邹某甲辩称:邹某乙骑我的摩托车出去发生交通事故,我并不知情,出事故后才知道。车子是我的,我也是受害者。

被告邹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凌晨13点59分左右,被告邹某乙驾驶被告邹某甲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从静观方向向水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北碚区X镇万寿公园区路口,遇原告杨某某从车型方向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渝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杨某某左侧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支队经现场勘查后认为,被告邹某乙在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其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原告杨某某在横过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没有从人行横道上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节设施;通过由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节设施的路X路,应当在全人安全后通过。”的规定,其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邹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额硬膜外血肿、气颅,右枕骨及前颅底骨折,额部头皮裂伤,鼻骨骨折,左颅骨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3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x.51元,门诊医疗费87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病历、处方、发票等有关书证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邹某乙在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此事故的成因,邹某乙是有过错的,应对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碚支队的责任认定有误,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邹某乙系帮被告邹某甲派发冰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尽管被告邹某甲并不知情,但是按照公平原则周德强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杨某某在横过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没有从人行横道上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节设施;通过由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节设施的路X路,应当在全人安全后通过。”的规定,应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认定由原告杨某某对其因受伤及物品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被告邹某甲和邹某乙对原告杨某某因受伤及物品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四六分承担剩余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主张情况:

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共计x.51元。

2、误工费,杨某某住院32天,休息30天,共计误工62天,虽杨某某已年满55岁,但有证据表明其尚在工作,应当主张其误工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其月收入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2天×30天=1860元。

3、护理费,杨某某住院32天,按每天30元计算,32×30=9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某住院32天,按每天12元计算,32×12=384元。

5、交通费100元。

上述费用合计x.51元。原告邹某乙要求赔偿营养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06元。

二、由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202.70元。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某某负担50元,邹某乙负担200元,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庆伟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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