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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孙某某与王某某、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叶县司某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40岁。

被告司某某,男,44岁,汉族。

原告娄某某、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司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9时30分许,原告娄某某骑自行车,原告孙某某骑电动车行至三里桥北盐城中学门口时,被告司某某驾驶无牌三轮车从后边将二原告撞倒在地,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司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该三轮车车主,二被告不支付医疗费,为此,特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二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二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2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2、医疗费票据2份,娄某某支付医疗费2518.47元,孙某某支付医疗费306.53元。3、证明1份,证明孙某某在叶县X乡X村卫生所花医疗费300元,4、责任认定书,证明此事故司某某负全部责任。

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二原告递交的1、2、X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所递交的X号证据焦庄村卫生所的证明,不是乡级以上卫生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7日9时30分许,司某某驾驶王某某的无牌照民燕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昆阳大道三里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樊春田拉的人力架子车相撞,架子车侧翻,造成樊春田和步行推自行车路过的白延秋受伤,后司某某又驾车逃逸,在三里桥北盐城中学门口路段,将同向行驶由娄某某所骑的红鑫牌自行车,孙某某所骑世纪鸟牌电动车撞倒,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娄某某诊断为1、头部外伤,2、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孙某某被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右下肢挫伤。娄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518.47元,孙某某未住院支付医疗费306.53元。2010年5月21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某丽,孙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司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娄某某骑电动车的孙某某撞伤,原、被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民事法律关系。经交警队认定司某某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系三轮车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娄某某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518.47元,孙某某支付医疗费306.53元,娄某某住院其间误工费每天按13.17元计算为158.04元,每天1人护理,每天按13.17元计算为158.04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但有实际花费应按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2518.47元、误工费158.04元、护理费158.04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14.55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孙某某医疗费306.53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司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雷金中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丙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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