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谢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在原告所开的网吧上网时,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成轻微伤,2008年4月13日凌晨,被告纠集同伙十余人又到网吧内找原告报复,因未找到原告,被告将网吧内三台电脑的液晶显示器、两台电脑主机、大厅内的空调及供奉的关公像等物品砸毁,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部分6306.05元和财产损失9060元,共计x.05元,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至原告网吧内,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2008年4月13日凌晨,被告又到网吧内将网吧内三台电脑的液晶显示屏、两台电脑主机、大厅内的空调及供奉的关公像等物品砸坏,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坏物品共价值4600元。本院作出的(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本院(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2008年4月20日出院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十二份、高新区合作医疗处方笺一份、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收费票据一份、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及原告因受伤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该部分损失系因被告所造成,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当时仅对空调、显示器的损失作了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906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以本院作出的(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共计4600元为准,对原告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系因被告所致,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谢某某财产损失四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五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一百三十五元,被告李某乙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审判员孟灵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晓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