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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高某文化,市民,籍贯温县X镇X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芬,女,197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晁春东、张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喜,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8日15时许,高某某及其家人在黄某滩地拾花生时,其子、女进入被告人李某某承包地内,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某拳击高某某面部,致高某眼受伤,经鉴定为重伤,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x.07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子女养育费x元,老人赡养费3200元,交通费1650元,请北京专家费用x元,后续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951元,共计款x.07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15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家人在温泉镇X村南黄某滩地拾花生时,因其子、女进入被告人李某某承包的地内拔了一把黄某,被告人李某某指责高某某及其家人,双方发生争吵,互相厮打中李某某拳击高某某面部,致高某眼球破裂,右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高某某受伤后,入住温县人民医院、郑州普瑞眼科医院治疗,2008年11月4日治愈出院,支付医疗费x.07元,在焦作市人民医院鉴定花去治疗费63元,另支付交通费150元,鉴定费951元。

另查明,高某某父亲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赵堡镇X村农民。高某某姐妹四人。高某某子、女三人,长女张某某(1990年出生),次女张某某(1992年出生),儿子张某某(1998年出生),均系温县城内学校学生。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右眼视力属伪盲,不予伤残等级鉴定,高某某支付鉴定费651元。

本院审理期间,委托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某某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高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2008年12月13日午时,被告人李某某及时发现并报告同监室人员段某某自杀情况,并对段先期急救,避免了一起自杀事件的发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鉴定报告书;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入院诊断、出院证明、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温县房产管理局、温县好又多商业有限公司、赵堡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赔偿款收据,温县看守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争执后发生厮打,其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院外购药花费8240元,因无医嘱,无处方,无药品品名,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交通费1650元,其中1500元仅提供加油票复印件一张,无法核对,不能证明其交通费的真实情况,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请北京专家花费x元,未提供证据,且不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其请求后续治疗费x元,因原告人伤情稳定,已确定伤残等级,故此项请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51元,由高某某自负。参照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x.07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683.2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子女抚养费x.20元,赡养费3044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x.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赔偿总额的80%,即x.78元。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羁押期间发现并及时报告,急救羁押人员自杀情况,属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78元,扣除已付2000元,余款x.78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一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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