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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荷意、王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和6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向温县X街X号王某某家投放恐吓信,以王某女儿性命难保及炸死王某全家人相威胁,向王某要十万元。因王某时报警,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敲诈未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书证恐吓信,公安机关扣押的纸张、水笔,笔迹鉴定书,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恐吓方式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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