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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上诉人吕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9日下午,被告吕某及案外人朱刚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立借条一张。当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29日之前,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吕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后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据,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对负有连带义务的两个债务人,只起诉被告吕某要求其清偿全部债务,这是原告的诉讼权利,予以支持;吕某履行了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吕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遂判决:被告吕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30日算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吕某履行了清偿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吕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将开庭传票送达上诉人母亲吴恒侠代收后,吴恒侠并没有联系到上诉人。2009年6月1日就开庭审理,没有给上诉人15天答辩期。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上诉人是在胁迫之下才在借条上签名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合法,案件受理以后法院先后两次给上诉人邮寄了传票,均被退回,一审法官又亲自将传票送到上诉人家里,并由与其同住母亲签收。上诉人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没有按时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法律并无规定审理简易程序需要给被告15天答辩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普通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将钱借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吕某签署借条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受理案件以后按照杨某的起诉状地址给吕某邮寄开庭传票被退回。一审法院再次将传票直接送达到睢宁县X镇X村X号,并由上诉人母亲签收,开庭传票已经送达。关于上诉人吕某住址问题,上诉人吕某在其上诉状中明确注明住址为“睢宁县X镇X村X号”,说明上诉人与其母亲同住一个地方。上诉人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没有按时到庭,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故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一审法院提前5天以传票的形式通知吕某开庭的时间、地点等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吕某签署的借条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朱刚、吕某向杨某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朱刚、吕某借款后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虽主张其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吕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慧娟

代理审判员韩某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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