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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乾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乾县支公司。住所地:乾县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副经理。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10年4月4日被告胡某某驾驶三轮汽车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碰,经彬县交警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花费5万多元,但被告胡某某只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万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辩称,以交强险限额为限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按责任某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彬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某定情况。

2、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例各一份,证明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意见,证据2中诊断证明与出院记录有不相符的地方,其余无意见。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证明责任某额。

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4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陕x号三轮汽车,从彬县X街道驶往枣林村途中,行至X223线12KM+30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任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县城驶往席家店村时相碰挂。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彬县交警队勘查认定,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右胫骨平台骨折;4、全身软组织损伤。从2010年4月4日住院至5月6日共32天。医嘱:1、卧床两个月,适当功能锻炼;2、三个月后扶双拐下地,逐渐负重;3、定期复查,1年半后去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原告花费医疗费x.67元,被告胡某某已支付4000元。

另查明,陕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6月1日零时至2010年5月31日24时。

本院认为,彬县交警队事故责任某定程序合法,责任某定合理,应予认定。按照陕西省的相关标准,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均为84.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总额均未超出标准,由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由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和被告胡某某按照各自责任某分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任某甲医疗费x.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胡某某赔偿x.84元(已支付4000元,再付9775.84元),其余原告自负。

2、原告任某甲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赔偿。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33元,由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胜利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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