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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某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贞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某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贞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在彰德路黄某大道口经过时,突然被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侯婷叶驾驶豫x号出租车停车开门撞伤,导致原告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95.3元、误工费635元、护理费615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衣服损失费300元,上述共计4825.3元。

被告贞元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车主、司机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所雇佣司机侯婷叶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彰德路与黄某大道交叉口停车开门时将原告李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候婷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3月2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595.3元。原告系安阳工学院现代教育中心员工,月工资1000元。另查明,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垫付原告李某338.2元医疗费,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管理公司为安阳市贞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的交通强制保险承保单位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其赔偿限额为x元。侯婷叶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机构收费票据2张、出院证明1份,工资证明1份,被告贞元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合同书名1份,被告王某提供的医疗结构收费票据2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所雇拥司机候婷叶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经事故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候婷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王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作为豫x号出租车法律上的车主,对肇事车辆具有管理职责,享有运行利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交通费虽提供出租车票据,但不能合理说明票据产生的时间、人数,本院综合案情,酌定为100元;营养费及车损、衣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某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依法在责任某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某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赔偿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595.3元、误工费635元、护理费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交通费100元,上述共计:4185.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某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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