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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与同案人朱某某(在逃)等人在位于汝城县X镇X村口的炎汝高速公路X标段施工工地玩耍时,被告人朱某甲无故跳上一辆停放在工地的炎汝高速公路X标段项目部的小轿车车尾箱上,继而与小轿车司机肖某丁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后在仙居村村主干的劝解下,司机肖某丁趁机将车开走。被告人朱某甲遂伙同同案人朱某某、朱某乙(在逃)等人去追赶肖某丁,因未追上,便跑到标段项目部的拌料场工地,对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肖某戊进行威胁,要其限时交出肖某丁。尔后,被告人朱某甲及同案人朱某某、朱某乙等人用石头将停放在拌料场的一辆牌号为湘x号三菱越野车和搅拌机操作室仪器砸毁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砸毁的车辆、搅拌仪器等物品的损失总价值为x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炎汝高速公路X标段项目部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关于国家重点工程炎汝高速二十九合同段遭遇恶性事件的报告、炎汝高速二十九标项目经理关于请求严惩朱某甲等暴力打砸犯罪行为的报告、炎汝高速二十九合同段拌料场及湘x号车损坏情况表、货物销售发票、维修费用及配件清单、证明、三星医院骨伤科诊疗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人朱某丙、刘某、肖某丁、苏某某、肖某戊、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横行霸道,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损毁财物价值达x元,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共同作案中,被告人朱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某甲辩称其没有威胁肖某己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在追赶司机肖某丁的途中碰到肖某戊,便揪住肖某己衣领要其交人出来,对其进行了威胁、拉扯,后在三星镇X村主任朱某丙等人的劝解下才得以解脱。该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朱某丙、刘某、肖某己证言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范佳文

审判员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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