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生于1984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栾川县XX镇XX村XX组。原系栾川县XX乡邮政储蓄所出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取保候审后外逃,2009年7月19日再次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2009)栾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作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在担任栾川县XX乡邮政储蓄所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8年11月14日夜至15日先后两次取出公款x元,用于赌博活动。案发后被挪用的公款被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XX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XX在担任栾川县XX乡邮政储蓄所出纳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储蓄所金库存款、掌管金库、保险柜钥匙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11月14日夜,私自从金库中取出现金x元,用于其百家乐赌博活动,当晚其取出的x元输去x元。11月15日中午,梁XX为了把输去的钱赚回来,又从金库取出现金x元,下午又去参与赌博,当天晚上在单位领导催促下,被挪用的公款被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在担任栾川县XX乡邮政储蓄所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2万元用于个人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XX在案发后积极退还公款,未给单位造成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史宏远
审判员常玉红
审判员阮向月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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