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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荣耀选厂、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荣耀选厂。

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被告:崔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荣耀选厂、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12月12日分别向被告荣耀选厂、崔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杨宇峰、代审判员于泽祥参加评议,书记员张宏担任记录,于2008年1月15日、2008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依原、被告申请,准予其庭外和解三个月。2008年4月23日,本院依原告王某某申请,委托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铜矿石价格咨询报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道理人刘海民、王某管,被告荣耀选厂委托代理人王某峰、韦民珍,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5月,我把840余吨铜矿石送至荣耀选厂加工。2007年7月下旬铜精粉出池共1300袋,放在选厂工作人员指定的地点。当时选厂负责人崔某某说是选厂急需用钱,共计8万元选费先付5万元,精粉暂由其保管,待拉精粉时付剩余3万元选费,我照办了。2007年8月3日,我带着3万元去拉我的精粉时,被告知大部分精粉被洪水冲走,仅剩310袋铜精粉。之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可被告至今没有答复。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

被告荣耀选厂、崔某某共同辩称:2007年5月,王某某确实在我选厂选过铜矿石。2007年7月3日已经选完。按照惯例,选出的精粉由王某某安排其工人付双成、陶武二人看管。由于王某某个人方面的原因,经我们多次催促,王某某迟迟不将精粉运走。我们只好提供塑料袋、彩棚布,让王某某的看管人员将精粉打包堆放,绑扎压好。2007年7月30日凌晨,崇阳河山洪爆发,导致我厂临河房屋被冲塌。但王某某的精粉由于当时包扎严实,且处的地理位置较好,只是被淤沙掩埋,没有被冲走。当天,王某某察看现场后,并未提出异议。之后,王某某组织人员扒开淤沙,将精粉挖出运至他处,直至精粉运完。而且我厂多次向其追讨3.2万元加工费,王某某从未提说过精粉短少之事。另外,因为精粉装袋时数量没有标准,也从没有记过袋数,王某某所诉1300袋精粉系凭空捏造。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精粉并未交由我厂或者崔某某保管,而是由其安排工人看管,且山洪爆发并没有造成精粉损失,故其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崔某某等人合伙在洛宁县X乡X村投资兴建一选厂,厂址位于龙门店村红岭子沟口,沟对面是华泰公司的红岭子沟1坑洞口。选厂于2007年4月建成,并在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字号为荣耀选厂。荣耀选厂投入使用后,与王某某口头约定:由荣耀选厂为王某某的852吨铜矿石进行浮选,加工费x元。之后,王某某自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6月2日分多次将852吨铜矿石运送到荣耀选厂加工,并安排两名工人驻厂看护。2007年7月初,荣耀选厂将矿石加工完毕(期间,王某某又运送24吨铜矿石到荣耀选厂加工,加工费2000元)。荣耀选厂督促王某某的看护人员雇人用荣耀选厂提供的塑料袋将两池铜精粉装袋堆放在精粉池子旁的墙跟。王某某与荣耀选厂没有对精粉的质量、重量及所装袋数检验。因王某某没有筹足选费,铜精粉一直堆放在荣耀选厂。铜精粉出池后,下峪乡X村人任小东预付给王某某40万元用于购买铜精粉。2007年7月25日,王某某付给荣耀选厂选费x元,由荣耀选厂的崔某某出具收条一张。2007年7月30日夜,天降暴雨,红岭子沟山洪暴发、涧河河水暴涨,淹没了荣耀选厂的临河厂区。王某某的铜精粉也被淤沙掩埋。洪水过后,王某某组织人员清理出9.88吨铜精粉,经任小东方人员杨爱群销售给灵宝市黄某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冶炼分公司,得款x.4元。后因赔偿铜精粉被冲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1、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出具洛阳会事鉴评字〔2008〕第X号《铜矿石价格咨询报告书》认定:原告王某某灭失的852吨铜矿石可加工的铜精粉的价值为x元。

2、荣耀选厂被冲后,华泰公司因其坑口产生的矿渣拥堵河道等原因,出资为荣耀选厂围厂建成一米余高的拦河堰。

本院认为:王某某、荣耀选厂之间系在履行加工铜矿石合同过程中,因没有及时给付加工费,承揽人行使留置权过程中留置物灭失而形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荣耀选厂为承揽人,852吨铜矿石所加工出的铜精粉为留置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数额”,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铜精粉损失系因天降大雨、涧河洪水所冲毁,与荣耀选厂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如对选厂所处地理位置、涧河河道拥堵等风险性的认识,夏季对暴雨天气的防范意识等)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荣耀选厂应承担赔偿责任。铜精粉为可分物,本案中所涉及的债务(加工费)仅为x元,荣耀选厂所留置的铜精粉价值明显超过了债务的数额,构成了不正当行使留置权,由此给王某某造成铜精粉被洪水冲走的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某某、荣耀选厂对于铜矿石的加工没有书面约定,也没有相应的检验报告,现标的物已经灭失;荣耀选厂对铜精粉价值的司法鉴定没有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只能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铜精粉灭失前的价值为x元。减去残留的铜精粉的价值x.4元,铜精粉的损失额为x.6元。损失系因天降大雨、涧河洪水所冲毁,虽非不可抗力,但确系自然因素引发,应适当减轻荣耀选厂的赔偿责任;另外考虑铜精粉系由王某某的看护人员组织工人在选厂厂区内选择地点堆放,以及王某某对防范暴雨天气的疏忽大意,不及时给付选费更是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王某某对损失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以王某某自行承担损失的40%,荣耀选厂承担损失的60%处理为宜。因此,荣耀选厂应当赔偿王某某损失x.96元。崔某某收取王某某的选费系代表荣耀选厂的职务行为,应由荣耀选厂承担法律责任。

荣耀选厂辩称:经其多次催促,王某某迟迟不运走铜精粉,其没有保管义务,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与本案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性质相悖,故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辩称:自铜矿石进厂到铜精粉被冲,王某某派有专人看管,自己没有保管责任,因王某某指派看管人实质是定做人对承揽人工作的监督、检验、协助和债务人对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的协助义务,并不能因此免除荣耀选厂的法定保管义务,故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辩称:山洪暴发没有造成铜精粉短少损失,因对定做人材料的检验、工作成果的质量证明是荣耀选厂作为承揽人的法定义务,而荣耀选厂未向法庭提交此类证据和损失未发生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损失已按法定程序做出相关司法鉴定,故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耀选厂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x.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能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997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650元,被告荣耀选厂负担6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潮

审判员:杨宇峰

代审判员:于泽祥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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