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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与河南华东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甲,男,1951年生。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1953年生,系周某甲之妻。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乙,男,1980年生,系以上二原告之子。

二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身份同以上查明。

被告河南华东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与被告河南华东实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于2009年10月12日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2010年3月12日恢复诉讼,原告周某甲于2010年3月17日申请测绘。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本人及作为原告陈某某、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诉称,2006年5月17日,原告分别购买被告开发的中汇广场X-X-X,X-X-X商铺,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的首付款110万元,原被告合伙从漯河市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贷款167万元,超出原告房贷部分x元。原告在还贷时发现上述情况后,即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所贷银行款项多余部分的利息,可直至2007年11月20日被告才与原告达成协议,退还原告x元。在这期间,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不得不承担被告多贷款项的银行利息,但这部分利息被告却拒绝承担。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x元。对反诉原告华东公司辩称,他项权证只能在房管局和银行起效益,防止一房二卖和一方二贷的效果,他项权证在其他方面和法律上不起效益。房子位置为1-56,面积是178.49平方米;分为四间,从西往东,第一间为X-X-X,面积为44.03平方米,第二间为X-X-X,面积为47.62平方米,第三间为X-X-X,面积为43.47平方米,第四间为X-X-X,面积为43.47平方米。被告知道原告要起诉,为了不可告人的目的,掩盖补充协议的敲诈行为,为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并有意扩大面积,经法院、房管局、开发商和原告商量认可第二间面积为47.62平方米,而他项权证上的第二间面积52.49平方米是房管局办理他项权证的面积,不是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所以不能按房屋他项权证的面积结算房屋价格。

被告华东公司辩称,原告的陈某是虚假的,原被告没有合伙从银行贷款,而是被告应原告的申请,提高了贷款额度。原被告有关贷款的事宜,已协商解决,并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反诉称,2006年8月11日,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7月更名为河南华东实业有限公司)与周某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由周某乙购买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汇广场X-X-X号和X-X-X号房屋,其中X-X-X号房合同约定面积为46.9平方米,经漯河市房产局确认登记面积为47.62平方米,多出0.72平方米;X-X-X房合同约定面积为47.3平方米,经漯河市房产管理局确认登记面积为52.49平方米,多出5.19平方米;两套房共计多出5.91平方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面积有差异的,每平方米单价不变,多退少补”,根据该约定和合同约定的房价每平方米x元计算,周某乙应向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因房屋面积多出而形成的购房款x.60元。同时,周某乙应向有关登记机关交纳维修基金、办理房产证和商品房抵押借款登记等费用x元,此款由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并统一向登记机关交纳,但周某乙仅向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x元,尚差x元,根据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2007年12月20日与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费用在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经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周某乙等三人至今未付。另外,周某乙所购房屋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贷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但截止2007年12月31日,周某乙连续违约3期以上,贷款银行直接从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计x.67元,该款应由周某乙承担。反诉人河南华东实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三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房屋面积多出的购房款x.60元、办证费用x元和被扣保证金x.67元,共计x.27元。三反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对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周某乙购买被告开发的中汇广场X-X-X号、X-X-X号商铺,三原告支付首付款110万元、在银行按揭贷款167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就房屋价款、结算方式等达成补充协议,被告退还给原告x元。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房屋面积的大小和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

原告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为使诉称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第二条的第二项中,被告并未实际替原告偿还x元,原告不应承担利息x元,此协议是敲诈性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双方就贷款事宜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如何欺诈行为,原告收到x元后违背信用原则向被告提出无理要求,自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提出撤销,应视为协议有效。证据二、银行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并非替原告还款x元;被告认为补充协议中已有约定。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欲证明房屋是从西往东排列;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子的排序应以房管局的登记为准。证据四、出租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传真件),证明原告的房屋面积为70平方米;被告认为协议中的建筑面积是约数,是实用面积,应以房产部门的登记为准。证据五、周某乙的存折一份,证明被告两个月没给原告房租,已将7232元支付;被告认为补充协议中已有约定。证据六、领条一份,被告无异议。证据七、他项权证,证明房子面积误差4.87平方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他项权证上已载明房屋面积。证据八、九、贷款利率调整表和首付款的收据,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华东公司为使辩称理由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企业变更情况和营业执照,证明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登记机关批准变更为河南华东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无异议。证据二、周某乙向华东公司提交的申请一份,欲证明原告所购中汇广场X-X-X、X-X-X商品房贷款额度的提高是周某乙提出申请的;原告认可申请表是以周某乙的名义签的,是签合同时一起签的,为了多从银行贷款,并未仔细看过内容。证据三和四、补充协议和领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协议是敲诈协议,领条真实。

反诉原告华东公司为使反诉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华东公司与周某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欲证明合同约定:周某乙所购华东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单价为x元/平方米,总价款x元;合同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且每平方米单价不变,多退少补;反诉被告无异议。证据二、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出具的商品房初始登记房屋状况列表,欲证明周某乙所购X-X-X号产权登记面积为47.62平方米,比合同面积多出0.72平方米,X-X-X号产权登记面积为52.49平方米,比合同面积多出5.91平方米,周某乙应向华东公司补交房款x.60元;反诉被告认为华东公司自行扩大房屋面积,自己不应承担。证据三和四、华东公司与三反诉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和办证费用票据11份,欲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周某乙所购商品房的办证费用由华东公司代收,在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后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周某乙已交办证费用x元;周某乙所购商品房的办证费用共计x元,周某乙应向华东公司补交办证费用x元。证据五、银行证明、通知书及凭证共六份,欲证明因周某乙未及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清偿贷款月供,该行于2007年12月31日从华东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中直接扣划x.67元,此款应由周某乙承担,并向华东公司支付;反诉被告认为扣划的款项是按揭贷款产生的,应由华东公司还款,自己不承担。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和反诉原告华东公司的诉请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双方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商品房面积的多少,合同中第五条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双方自行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合同面积与产权面积有差异的,每平方单价不变,多退少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双方均未举证产权登记面积,本诉原告周某甲仅对中汇广场的X-X-X号商品房进行测绘,不对X-X-X号商品房进行测绘,其举证义务未完成,其主张的被告华东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利息损失x元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因未完成产权登记面积举证义务,反诉原告华东公司主张三反诉被告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支付x.27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华东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180元,由原告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负担;反诉费5220元,由反诉原告河南华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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