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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恒华耐材有限公司诉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恒华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巩义市恒华耐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恒华耐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0月份到山西通才工贸公司取到原告款项x.0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书中的x元及约定的每日10%的违约金,另外6060.04元,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写的保证,是在原告的威逼之下所写,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给原告介绍的这笔生意,已结的40多万元货款都是经被告手给原告的,被告所挣的差价费和提成,原告都没有给被告结算,被告应得提成是按扣除差价的总货款的8%计算的,被告应得差价是按税后差价的60%或70%计算的,这些原告应给被告结算;被告从山西通才工贸公司取出了x.04元,扣除对方扣留的质保金外还剩x元,这x元没有给原告,如果按原告最初与被告的约定算账,这x元还不够给被告应得款;被告所取的x元,其中8000元是现金,x元是一张承兑汇票,被告要把x元的承兑汇票换成现金,被告还要贴息2000元。原告应按被告以上各项陈述给原告算账,算账后该给原告多少,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多少。

经审理查明:2005年阴历10月份,被告介绍原告与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发生一笔耐火球买卖业务,原告供给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一批耐火球,货款由被告结算回来后交给原告。2008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问货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保证书,保证书载明:“保证我叫王某某,住巩义市X镇X组。2007年10月我从山西通才工贸公司取到巩义市恒华耐材有限公司货款伍万捌仟元正(x.00),没有交恒华公司财务,自己私自挪用,至今未还。现经双方协商,2008年7月10日前还壹万元,8月30日前还叁万元,剩余壹万捌仟元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空口无凭,立此为据。我如果失约未还,每日加违约金10%,如还不履行协议,恒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公安局执行。保证人:王某某2008.7.X号”保证书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后原告向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核实后得知,被告于2006年5月12日,从山西通才工贸公司以原告之名领取x.48元货款,2007年6月20日,被告以原告之名从山西通才工贸公司取到x.56元的承兑汇票。被告二次取款共计x.04元,被告一直未将此款交给原告,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提成或差价费的约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7月2日的保证书是在原告威逼胁迫之下所为,同时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x元是x.04元扣除了质保金后转化而来,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王某某以原告的名义二次从山西通才工贸公司取款x.04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就应当将取回的款交还给原告。被告将取出的款项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独自占有,不予返还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此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04元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每日10%的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显属过高,有失公平,违约金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保证书是在原告威逼胁迫下所为,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有提成和差价费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x元是被告所取的x.04元扣除质保金后所得,原告对被告的这些说法均作出否认的表示,被告所说的承兑汇票贴息2000元兑现,这是被告单方自愿行为,被告可将取回的承兑汇票交予原告即可,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巩义市恒华耐材有限公司货款五万八千元及该款从每次逾期之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7月11日起按一万元本金计算,从2008年8月31日起按三万元本金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一万八千元本金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巩义市恒华耐材有限公司货款六千零六十元零四分。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一元,减半收取七百元五角,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辉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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